融孚研究|1月8日起新冠调为“乙类乙管”,用人单位该如何发放工资等?
  • 2022-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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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144号通知,2023年1月8日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将从“乙类甲管”调整为“乙类乙管”。同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为用人单位处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提供指引。那么,最新政策下,用人单位该如何处理劳动用工新问题?比如阳性员工的工资该如何发?下文为大家就主要问题一一解答。



Q:1月8日以后,阳性员工工资如何发放?

A:根据该144号通知,2023年1月8日起,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新冠病毒感染者不再实行隔离措施,不再判定密切接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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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144号通知取消了隔离措施,而原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等规定阳性员工居家或治疗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应支付正常工资均是以“隔离措施”为前提的,为此1月8日隔离措施取消后,此前这些政策将不应再被适用,故阳性员工不应再被一刀切地“视为正常出勤”,不应再一律支付正常工资。144号通知对承受巨大人力成本压力的用人单位来说可谓是“及时雨”(1月8日以前如何支付工资,敬请参见此前公众号文章【新防疫政策下,员工因确诊法正常出勤,企业如何支付工资?】)。


那么1月8日以后具体应该如何发放呢?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处理:

A1、阳性员工住院治疗的或虽未住院但能够提供真实病假证明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提交相应的病假材料,履行病假手续后,当然按病假处理,依法发放病假工资。当然,目前疫情高峰医疗资源紧张的情况下,获得病假证明难度较大,而且要求提供病假证明可能会导致医疗资源进一步紧张,相关人员病情加重,为此笔者倾向于认为阳性7天之内免于病假证明(基于对员工的信任,以检测报告替代)更为合情合理。


A2、员工轻症居家无法提供病假证明的,如坚持上班或获用人单位批准居家办公的,应按正常出勤处理。如针对该特殊期间双方能协商一致调整工时工资的,则按协商的处理,当然建议留下书面协商一致证据以免发生纠纷。


A3、其他缺勤且未实际提供劳动的情形,则应按照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执行,如消化带薪年假、过往的周末加班换休、请事假,甚至个别员工如严重违反请假制度的,则可考虑根据规章制度认定为无故缺勤。




Q:1月8日以后,阳性员工劳动合同到期还需因阳性而续延吗?

A:原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等规定阳性员工居家或治疗期间“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该政策同样是以隔离管控措施为前提的,为此,1月8日隔离措施取消后,这些政策也将不应再被适用。故届时的处理应如同上一个问题一样分情况,如阳性员工属于情形A1按病假处理的,则员工进入了法定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原则上应当依法续延至医疗期结束;属于情形A2、A3的,则无需续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的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Q:用人单位享有阶段性缓交社保政策的,在缓交期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是否会被支持?

A:参保单位享受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劳动者主张缓缴期间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慎处理。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1条第1款



Q:高校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因疫情影响无法返岗的,用人单位如何进行试用期考核评估?

A:

用人单位可采取灵活的试用考察方式考核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无法采取灵活考察方式实现试用期考核目的的,无法实施考察实现试用期考核目的期间可以协商不计算在原约定试用期内,但用人单位通过顺延试用期变相突破法定试用期上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1条第5款



Q: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所作出的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等决定,在发生劳动争议时,是否会被支持?

A:

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困难,按照法定程序经与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或者经与工会、职工代表等民主协商,对在合理期限内延迟支付工资、轮岗轮休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作为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3条第1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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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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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大学法学学士、上海市律协信托业务委员会委员、上海市浦东新区女律联理事、浦东新区专调中心特邀调解员、上海教育电视台《帮女郎》栏目公益普法特邀后援团律师;拥有十七年以上执业经验,主要致力于企业及高净值人士境内外私人财富保护与传承、跨境投资并购、企业合规、疑难纠纷解决,长期担任多家500强外企、民企的常年法律顾问,对企业及企业家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拥有非常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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