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五)》——股东代表诉讼对公司关联交易下股东权益的保护和救济的新视角
  • 2019-05-27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在《公司法》下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最新规定。


该《规定》共六条,其中第一条及第二条针对公司关联交易的内外部责任问题及其股东救济手段作了最新明确规定。在本文中,笔者试图对《规定》第一条及第二条作简要解读,并结合司法实践及自身办案经验简述该两条的实际影响及可能存在的问题,以供大家参考。


一、公司关联交易问题综述及《规定》出台的背景


关联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关联交易作为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有好的一面(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理论,关联交易存在的主要意义在于节约交易成本),有中性的一面(关联企业之间通过转移定价方式实现利润转移以降低税负),但也可能有明显的负面效应(例如利用关联交易来粉饰业绩甚至财务舞弊)。


认定关联交易,首先要认定“关联方”,而实际上,对于“关联方”、“关联交易”的定义和适用,在实践中是一件非常复杂也争议极大的问题,原因在于涉及“关联方”、“关联交易”的监管和概念,所涉及的机关和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会计准则(财政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证监会)、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信息披露指引等(沪深交易所)、新三板相关规则(股转公司)、关联交易申报、同期资料等(国税总局)等等,可谓立法领域“九龙治水”的典型。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公司法及其最新规定针对公司关联交易股东权益保护的新视角,故此如何认定关联交易的“复杂问题”在本文中不作赘述。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相关负责人就《规定》答记者问时,对关联交易问题作了解释,而这也可以看作是出台相关规定的背景:“规范关联交易是《规定》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关联交易是把双刃剑,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经营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实践中发现,一些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管理层,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和控制地位,迫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以达到挪用公司资金、转移利润的目的,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明确了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将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营利法人。本次司法解释制定中,对于关联交易分两个层次规范:第一个层次是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内部赔偿责任;第二个层次是否认关联交易相关合同的效力。”


二、对《规定》条文的简要解读


1、体现公平原则,加重了关联交易行为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尽管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程序,但如果结果上存在不公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公司依然可以主张控股股东等关联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来说,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构成要件,需同时满足一下条件:第一,损害实施主体应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第二,关联交易已实质开展;第三,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可以是直接经济损失,也可以是间接的合法的经济利益;第四,公司的受损与损害实施主体的关联交易之间有因果关系。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会以关联交易已经获得董事会或股东会等公司有权机构的内部审批程序、且行为人已经按照规定回避表决、决议符合公司章程规定进行抗辩。《规定》第一条在实质上加重了行为人在相关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行为须对该等决议的实质内容的合法、公平、不损害公司利益进行举证。从该条亦可以看出,今后法院将对涉关联交易公司相关决议作实质内容审查,对关联交易实质上是否公允作出司法裁决。关联交易的核心问题是是否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为此,本次《规定》所强调的是,即使交易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规程序,但如果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或其股东仍可以向行为人主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股东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关联人责任


根据《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现实中,关联交易的行为人往往对公司有控制权或能够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质重大影响。要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几乎难以实现。为此,本次《规定》明确了,股东在公司没有起诉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可以预见的是,这将是中小股东制约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董高滥用公司控制权实施侵害公司利益之关联交易的一大利器,将是中小股东维护自身股东权益的有效手段。


3、股东代表诉讼可诉请确认关联交易合同无效与可撤销


根据《规定》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原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限于股东起诉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规定》实质上扩展了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将之扩大到关联交易合同的确认无效或撤销纠纷中。该款的出台目的与《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相同,主要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实践中往往是关联人通过控制公司或对公司决策产生实质重大影响与合同相对方签署合同,公司虽作为合同的当事方,但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要求确认相关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作为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难以实现的弥补,实则有必要给予股东相应的救济权利。在公司不起诉或无法起诉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来维护公司及股东自身权益。


就该款规定如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匹配使用问题,值得探究。从该款规定的文意出发,笔者认为,是仅当因关联交易订立的合同本身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显示公平”)时,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不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确认合同无效或撤销合同的,股东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该款规定仅是解决了股东代表诉讼在合同之诉中的应用问题,但本身并未对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合同是否构成无效或可撤销作出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大量关联交易合同本质上属于,行为人(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该等情形是否能够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进而确认合同无效?根据文意理解,此处恶意串通指的是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第三人利益是指合同当事人意外第三方利益。关联交易合同是行为人操控公司订立合同,损害公司本身利益,公司本身既是合同相对方,又是利益受损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情形是否能够适用,有待司法实践来做进一步探讨。


三、案例研析


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等与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2015)黔高民商初字第14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可谓是研究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司法裁判观点的经典案例,笔者试图结合《规定》的出台对该案进行新的解读。


2012年1月30日,兖矿公司、永峰公司、金最公司及恒盛公司共同设立东圣公司。2013年12月1日董事长王刚主持召开了东圣公司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决定东圣公司收购海隆公司。同日,金最公司(甲方)、东陶公司(乙方)与东圣公司(丙方)、海隆公司共同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金最公司、东陶公司拟将其持有的海隆公司股权转让给东圣公司。东圣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


兖矿公司、永峰公司认为该关联交易损害股东利益,故诉求法院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定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中的关联交易事项涉及东圣公司部分股东及董事的个人利益,但上述东圣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明知存在关联关系却不回避,并利用其股东或者董事的权利行使表决权,在行使表决权时掺杂其个人的利益,损害了东圣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违反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撤销了一审判决,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判。最高院在该案中认为,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故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从该案两审判决来看,一审法院侧重推究本案涉关联交易公司决议产生的原因及其产生的程序方面的瑕疵;而从二审法院认定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来看,二审法院将证明相关涉关联交易决议的非公平性的证明责任交由提起诉讼的公司股东。结合《规定》的内容来看,最高院作出的二审判决所体现的对关联交易所涉公司决议重实质内容公平性审查的精神,与《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一脉相承的。只不过,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若按《规定》要求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考虑到对于涉关联交易公司决议体现公平性的举证难度,则案件的最终判决可能会完全翻转。


另一方面,本案一审中认定,针对《股权转让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涉及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二审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构成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不影响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本案两审的判决在相关法律尚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均回避了合同效力及其履行的问题。而随着《规定》的颁布,今后同类型纠纷案件中,可以预见公司或股东会在诉请中直接要求撤销、或确认无效相关涉关联交易的合同。交易合同的无效与可撤销、与公司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以及公司及股东权益损害可否在一个诉讼中一并处理,最高院及地方各级法院在实践中的做法还待进一步观察。


四、《规定》的实质影响及可能产生的新问题


1、股东代表诉讼本身的论争及中小股东滥诉的可能性


如前所述,《规定》颁布所直接导致的效果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扩大适用。《公司法》第151条所确立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目的当然在于充分保障公司以及股东利益免受侵害。然而,法学界对该条的反对声音一直未断。根据《公司法》第151条所述的“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利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际上表明无论公司有权机构是否依股东申请作出起诉决定,都无法阻碍符合条件的股东直接提起代表诉讼。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观点,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仅是释明性、指引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进一步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于中小股东诉权的保护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宋晓明就新公司法适用中若干疑难问题答记者问--研究公司法务 指导审判实践(2007年)》中,提出:从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字面理解,所称的“前置程序”只是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基于“理顺公司内部治理、强化公司决策机关(管理层)的责任意识”的考虑而掌握的一条具有“释明性”、“指引性”的条文,并非是一条强制性的规范程序,且其规定了“紧急情况”的例外。至于何为“紧急情况”?应由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及“商业裁判准则”作出判定。如认为“不立即受理该代表诉讼案件,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就应当直接受理股东提起的代表诉讼,而不受“前置程序”的约束。之所以作出该“释明性”、“指引性”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并引导股东与公司保持有效的意思联络,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出现分歧。在规范董事、高管人员及关联债务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时,要求公司从自身独立的人格和利益出发,维护其正当权益,进而实现最大限度地保护股东利益的目标。


根据公司法理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的诉权来源于公司诉权的派生,故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我国公司的条文表述与该公司法理论相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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