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期导读】
本期《融孚·公司与商事法律资讯》聚焦2026年7月公司与商事领域的重要法规动态与典型案例。法规速递部分收录了司法部《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的公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修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以及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上述法规分别涉及商事调解制度的配套规范、资本市场犯罪惩治力度的加强、以及离岸信托税收监管的系统性构建,均对公司商事实践产生深远影响。典型案例部分精选了国家发展改革委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中的三个代表性案例,分别涉及企业内部人员职务侵占的审判监督、"转圈贸易"型合同诈骗的穿透式审查认定、以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信息"同一性"的认定难题,以期为企业在内部治理、交易风险防范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实务指引。
(一)司法部公布《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构建商事调解组织全链条监管体系
2026年7月10日,司法部公布《商事调解组织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5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该办法全文共六章四十条,是2026年5月1日施行的《商事调解条例》(国务院令第827号)的重要配套规章,对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变更、注销和执业管理、监督管理作出全链条系统性规范,标志着我国商事调解制度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1.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与程序规范
《管理办法》明确了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条件,要求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商事调解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即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此外,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专职工作人员的具体数量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在名称规范方面,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应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事调解+中心或者院"四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并对字号设置了详细的禁止性规定,包括不得含有党政军机关名称及其简称、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等,确保商事调解组织的名称规范性与辨识度。
2.执业管理与商事调解员行为规范
《管理办法》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执业管理作出了系统规范。商事调解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商事调解员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收取商事调解费用,并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调解费用标准等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商事调解员与商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商事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可以依法就商事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请求仲裁庭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或者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3.监督管理机制与行业自律
《管理办法》构建了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与行业自律组织自律管理相结合的协作机制。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商事调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商事调解组织进行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商事调解组织实行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监督。司法行政机关、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作机制。此外,《管理办法》还加强了党的建设要求,规定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加强党的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商事调解组织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4.制度意义与展望
《商事调解条例》与《管理办法》的施行,构建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层级的商事调解制度体系。商事调解作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的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具有灵活高效、专业保密、友好经济等特点,在化解商事争议、优化营商环境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管理办法》对涉外商事调解发展作出了专门规定,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自身国际竞争力、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在自贸试验区和海南自由贸易港内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支持商事调解组织聘任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外籍商事调解员,体现了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的开放导向。对企业而言,商事调解制度的完善为企业提供了诉讼、仲裁之外的多元化纠纷解决路径,企业可在商事合同中约定商事调解条款,在争议发生后优先通过商事调解方式高效、保密地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和时间消耗。
(二)"两高"修改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加大力度惩治资本市场犯罪
2026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3号,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自2026年7月27日起施行。《修改决定》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五次会议通过,对2012年6月1日施行的原司法解释进行了系统修改,旨在依法严惩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助力资本市场法治建设。
1.明确关键主体更严格的法律责任
《修改决定》在原《解释》第五条中新增一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相关决策人员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形成内幕信息初步意向的时间,或者根据该初步意向进行相关交易的时间,应当视为动议的初始时间。"这一修改对内幕信息生成起关键作用的主体所涉内幕信息敏感期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杜绝其利用时间差进行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此前司法实践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主体往往以其尚未形成正式决策、信息尚不属于内幕信息为由进行抗辩,导致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始时间认定存在争议。《修改决定》将"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或"根据初步意向进行交易"的时间视为动议初始时间,实质性地前移了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进一步突出了惩治重点,强化了源头治理。
2.完善内幕交易阻却事由
《修改决定》修改了原《解释》第四条关于内幕交易阻却事由的规定,从严把握不构成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持续织密法网。具体而言:一是强调上市公司收购必须符合收购目的,防止上市公司收购人员利用"暗仓"从事内幕交易,交易行为明显不符合收购目的且无正当理由的除外;二是强调预定交易必须真实、合法,防止行为人利用虚假或者违法的合同、指令、计划规避法律制裁,要求按照内幕信息形成之前或知悉之前订立的具有明确交易方式、数量、价格、时间等要素的书面合同从事相关交易,且相关合同、指令、计划符合法律规定;三是明确本条第三项"披露"的公开性,即依据已被他人公开披露的信息而交易的方不属于内幕交易,公平保护各类投资者合法权益。上述修改回应了实践中行为人利用各种名义规避内幕交易认定的问题,压缩了制度套利空间。
3.确保规范体系协调一致
《修改决定》修改了原《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援引的法律名称、条文以及有关内容,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新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同时,修改了原《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与2022年4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三十条规定的立案追诉标准保持协调,促推行刑合理衔接、构建立体化追责体系。在"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方面,修改后的第六条明确了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二年内三次以上从事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等情形,均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4.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的合规启示
《修改决定》的施行对上市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了更高的合规要求。上市公司应进一步完善内幕信息管理制度,明确内幕信息的界定标准与流转流程,建立关键主体内幕信息知悉的登记与追溯机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特别注意,其向关系密切人员透露初步意向的行为将被视为内幕信息动议的初始时间,应严格限制在正式决策前的信息传递行为。同时,上市公司在收购重组、股权激励等重大事项中,应审慎评估交易安排是否符合收购目的、预定交易是否真实合法,避免因制度套利而触犯内幕交易红线。下一步,"两高"将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准确理解适用《修改决定》,依法从严惩处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犯罪,为资本市场稳健运行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三)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填补离岸信托税收监管空白
2026年7月2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离岸信托个人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1号,以下简称《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公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明确了离岸信托设立、存续、终止清算等环节的个人所得税征收规定,标志着我国在离岸信托税收监管领域迈出了系统性、制度性的关键一步。
1.离岸信托的界定与适用范围
《公告》所称离岸信托,是指依照境外法律设立的信托或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其中,"具有信托功能的其他法律安排"是指不以信托名义设立,但实质上具有类似信托功能的境外法律安排。但受所在国家和地区金融监管机构监管、面向不特定客户独立开展业务并承担风险的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发行的金融产品除外。《公告》还明确了"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两种情形:一是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管理、运用、处分;二是个人将财产转移给离岸信托或离岸信托受托人持有、控制、管理的境外实体持有、管理、运用、处分。同时,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转移财产,但财产实际由该个人出资、负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反避税原则。
2.设立环节: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20%个人所得税
在设立环节,居民个人将公司股权、股票及房产等财产装入离岸信托,以装入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装入财产的市场价值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税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居民个人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财产原值调整为装入时的市场价值,为后续存续环节的税收计算确立了基础。对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对其来源于境内的财产转让所得征税;非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装入财产由居民个人实际控制的,视为居民个人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由该居民个人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居民个人死亡后,由其他居民个人承继离岸信托的,视为居民个人离岸信托,由继承人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3.存续环节:按收益性质分类征收
在存续环节,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无论是否实际分配,均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根据收益性质分别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年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其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股权、股票、房产等财产收入额扣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一个年度内的盈利和损失额可以互抵,但损失额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等其他各项所得总和计算。对于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以获得收益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实际分配给居民个人的所得,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居民个人已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信托收益,实际分配时不再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重复纳税。
4.终止环节与反避税规定
在终止环节,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以居民个人为纳税人,就全部信托财产清算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20%税率。非居民个人装入财产的离岸信托终止时,以获得分配财产的居民个人为纳税人,以获得信托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应纳税所得额纳税。对于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公告》也明确了相应的税收清算处理规定。《公告》建立了系统的反避税规定:一是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个人通过其他个人或组织装入财产但实际控制的,视为该个人装入;二是将离岸信托未分配收益以及囤积在其控制的境外实体的收益全部纳入征税范围;三是对居民个人转为非居民个人等情况,对其信托财产进行税收清算处理,对财产潜在增值收益征税。此外,对移居境外(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境外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等)但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境内的个人,可判定为我国税收居民,继续对其取得的境内和境外所得征税。
5.存量过渡安排与合规建议
《公告》对发布前已设立的离岸信托作出了过渡安排:设立环节未缴税款原则上征收三年,即2023年1月1日起将财产装入离岸信托的个人应按规定申报缴税,金额较大的税务机关可依据税收征管法延长追缴年限;2025年及以前年度收益分配环节未缴税的收益一次性"打包"计算后全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缴税,纳税人应在《公告》实施之日起90日内缴纳。设立超过3年的离岸信托,不再追征设立环节的税款;存续环节的收益不论设立时间均需申报,但给予3个月的申报宽限期,宽限期内申报免于加收滞纳金。对已设立或拟设立离岸信托的高净值个人及企业而言,应全面评估离岸信托的税务成本,及时进行税务合规自查,在规定的宽限期内完成申报缴纳,避免因逾期而面临税收征管法的处罚。同时,应警惕不法中介机构和个人诱导通过离岸信托逃避税的行为,依法依规履行纳税义务。
(一)陈某某职务侵占审判监督案:检察机关抗诉助力企业追赃挽损
【案例摘要】
2012年7月至2023年2月,浙江省台州某公司外贸销售经理陈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与国外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后,虚构公司收款账户即将关闭的事实,诱导国外客户将货款转入其个人控制的香港某公司账户,同时伪造单价较低的销售合同用于公司内部生产报关。陈某某从中截留合同差价货款后,将剩余货款通过其实控的离岸公司账户转入台州某公司账户。经第三方审计,陈某某以上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5279万余元。2018年至2022年期间,陈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国外客户向台州某公司偿还的挂靠认证列表费和模具费共计38795美元(折合人民币25万余元),直至案发仍未交还公司。
【裁判结果】
2023年12月21日,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提供的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其成立离岸公司并收取客户货款的协议真伪无法确认,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故仅认定职务侵占挂靠费和模具费25万余元的事实,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玉环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台州市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2025年2月13日,二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上,追加认定陈某某职务侵占5279万余元的事实,以职务侵占罪改判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同时责令陈某某退赔赃款5305万余元。
【裁判规则与法理评析】
本案在企业内部人员职务犯罪的审判监督与追赃挽损方面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其法理内核可从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企业内部腐败的实质认定与"阴阳合同"手法的穿透式审查。陈某某利用外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设立离岸公司、伪造合同、虚构收款账户等手段,将公司应收货款截留侵占,其手法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专业性。检察机关没有被表面合同所迷惑,而是通过全面实质性审查,从资金流向、合同差价、离岸公司控制关系等维度穿透式认定了职务侵占的犯罪实质。一审法院仅因协议"真伪无法确认"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忽视了陈某某作为外贸销售经理的职务便利、离岸公司的实际控制关系以及资金流向的异常性。检察机关通过补强证据,从案发原因、薪酬待遇、印章使用、同名账户管控等方面排除协议真实性,最终成功纠正原审裁判。这一审查思路对于处理涉离岸公司、跨境交易的职务侵占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第二,审判监督职能的充分行使与抗诉标准。本案一审法院仅认定职务侵占25万余元,与实际侵占5279万余元存在巨大差距,量刑明显畸轻。检察机关通过上下一体研判、补强证据体系,精准抗诉监督,最终二审法院追加认定了全部侵占事实并改判有期徒刑十一年。案件办理过程中,玉环市检察院于2025年7月发布《企业内部人员犯罪情况白皮书》,台州市检察机关主动走访涉案及同类外贸企业,提出整改建议,推动办案从个案惩处向源头治理延伸。
第三,追赃挽损的全链条协作机制。本案二审判决后,检察机关联动法院、公安、银行建立协作机制,积极破解离岸账户资金追缴、资产变现难题,成功追回赃款2400余万元。离岸公司账户的资金追缴一直是涉企职务犯罪案件的难点,本案通过跨部门协作机制的有效运作,为破解这一难题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路径。
【实务指引】
对民营企业而言,应以此为鉴加强内部治理与风险防控:一是完善外贸业务的收款账户管理,禁止员工个人控制离岸公司账户收取客户货款,建立客户货款直达公司指定账户的刚性制度;二是加强合同管理与内部审计,对销售合同的定价、收款方式进行定期核查,及时发现异常差价;三是建立关键岗位轮岗与强制休假制度,对长期固定在某一岗位的销售人员应定期进行合规审查;四是完善公司印章管理与授权审批流程,防止员工擅自使用公司印章或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协议。对检察机关而言,在办理涉企职务犯罪案件时,应注重资金流向的穿透式审查,充分运用抗诉职能纠正不当裁判,并建立跨部门协作机制推动追赃挽损。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发改民营〔2026〕1093号,案例二)
(二)张某某"转圈贸易"合同诈骗案:穿透式审查认定贸易本质依法打击诈骗犯罪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2023年11月,A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向B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签订合同,约定由B公司向C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先行垫资,后由C公司向张某某实控的D公司下单,按每块电路板扣除3元后将收到的B公司的垫资款支付到D公司账户,之后再由张某某以D公司名义向A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将D公司收到的B公司垫资款支付给A公司,最后由A公司加价10%向B公司下单采购电路板,并将所收到的款项扣除1%后向B公司支付,运作形成"转圈贸易"。在该"转圈贸易"中,参与交易的A、C公司的"利润"及业务介绍人的"介绍费"均由张某某承担。至2023年7月底,张某某出现700万元资金缺口,为掩盖并填补资金缺口,其通过不断加大订单量诱骗B公司继续垫付更多货款,随后B公司发现交易异常并停止交易。经核实,B公司损失达1.26亿余元,张某某实际骗取资金1.02亿余元。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着重从履行采购协议的实际情况和资金去向进行审查,发现电路板贸易发起方、供货方均系张某某实控公司且没有实际货物流转。张某某实控公司经营规模小,一直未能盈利,但其将部分资金用于盲目购买土地、投资建设厂房,并向拉入交易链条的多家公司、介绍人支付每笔交易总金额13%的"利润""费用",公司已出现较大数额资金缺口。为掩盖资金缺口,张某某通过加大订单量的方式骗取被侵害单位垫付更多资金,此后所获资金大部分被用于个人挥霍、炒股、为亲属购买房产等。检察机关认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犯罪故意,构成合同诈骗罪。同时,坚持惩治犯罪与追赃挽损并重,积极释法说理,促成被张某某拉入交易链条的A公司等主动退还获取的"利润",共计追赃挽损近5000万元。宜秀区检察院以犯合同诈骗罪对张某某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张某某提出上诉。2026年1月30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与法理评析】
本案在"转圈贸易"型合同诈骗的认定与追赃挽损方面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价值,其法理内核可从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转圈贸易"的实质认定与合同诈骗罪的穿透式审查。"转圈贸易"是指通过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循环下单、垫资、采购等操作,制造交易繁荣假象,实则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虚假贸易模式。本案中,张某某精心设计了A→B→C→D→A的循环交易链条,表面上各方均有"采购"和"销售"行为,但实质上贸易发起方和供货方均系张某某实控公司,没有实际货物流转。检察机关没有被表面的交易链条所迷惑,而是从交易主体关联性、资金流向、货物流转等维度进行穿透式审查,准确认定了"转圈贸易"的诈骗本质。这一审查思路对于处理复杂贸易结构下的合同诈骗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也体现了《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
第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与经济纠纷的界分。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合同纠纷还是合同诈骗犯罪。检察机关从以下维度论证了张某某的非法占有目的:一是张某某实控公司经营规模小且一直未盈利,不具备履约能力;二是将资金用于盲目购地、个人挥霍、炒股、为亲属购房等非经营用途;三是每笔交易需承担13%的"利润"和"费用",明显不具有商业可持续性;四是在出现资金缺口后不是缩减经营而是加大订单量骗取更多垫资,具有明显的"庞氏"特征。上述事实充分表明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骗取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严格区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为同类案件的认定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实务指引】
对民营企业而言,在参与供应链贸易、循环贸易等复杂交易结构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风险防范:一是审查交易对手的关联关系,警惕交易链条中多方主体存在关联关系或同一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二是核实真实货物流转,对仅有资金流转而无实际货物交付的交易保持高度警惕;三是评估交易的商业合理性,对明显不具有商业合理性的交易结构(如每笔交易需承担高额"利润""费用")应谨慎参与;四是建立资金流向监控机制,一旦发现交易异常或资金缺口扩大,应及时停止交易并寻求法律救济。对司法机关而言,在处理复杂贸易结构下的经济犯罪案件时,应注重穿透式审查,准确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做好追赃挽损工作。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发改民营〔2026〕1093号,案例四)
(三)袁某、汪某侵犯商业秘密案:破解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难题护航企业创新
【基本案情】
袁某、汪某原系某科技公司的核心技术人员,在职期间接触并掌握了该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的核心技术信息。二人离职后,将上述技术信息带入其新设立的公司,并以此为基础申请了专利,从事同类产品的研发和生产经营,给原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案发后,案件面临着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难、研发成本核算复杂、损失数额界定争议大等挑战。
【裁判结果】
检察机关依托专业技术辅助手段,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分析,从技术原理、实现方式、关键参数等多维度精准认定了袁某、汪某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原公司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同时,科学核算了原公司的研发成本,准确界定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在检察机关的释法说理下,袁某、汪某最终选择退赔经济损失并返还涉案专利,原公司的创新成果得到了有效保护。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对袁某、汪某作出有罪判决。
【裁判规则与法理评析】
本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与企业创新保护方面具有重要的规则指引价值,其法理内核可从三个层面展开。
第一,技术信息"同一性"的认定标准与方法。商业秘密案件中,技术信息的"同一性"认定是核心难题之一。传统的比对方法往往依赖于专家证人的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托专业技术辅助手段,对涉案技术信息进行系统比对分析,从技术原理、实现方式、关键参数等多维度进行"同一性"认定,为商业秘密案件的证据审查提供了可复制的实践路径。这一做法有助于破解长期以来困扰司法实践的技术信息"同一性"认定难题,提升商业秘密案件的办案质效,体现了《民营经济促进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立法精神。
第二,研发成本的科学核算与损失认定。商业秘密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认定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量刑轻重的判断。本案中,检察机关科学核算了原公司的研发成本,准确界定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这一做法避免了损失认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为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中的损失计算提供了规范化的实践参考。同时,将研发成本作为损失认定的重要依据,体现了对创新投入的充分尊重和保护,有助于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
第三,将专利返还纳入追赃挽损的范畴。本案检察机关不仅促使被告人退赔经济损失,还促使被告人返还了涉案专利,实现了对创新成果的实质性保护。这一做法超越了传统的单一经济赔偿模式,将专利返还纳入追赃挽损的范畴,为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创新成果保护提供了多元路径。
【实务指引】
对科技型企业而言,应以此为鉴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一是建立技术信息的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对核心技术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包括限制访问权限、加密存储、使用日志追踪等;二是完善员工离职管理,与接触核心技术的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离职时进行技术交接和保密提醒;三是及时申请专利保护,在适当时候将技术成果从商业秘密保护转化为专利保护,构建"商业秘密+专利"的双重保护体系;四是建立研发成本归档制度,完整保存研发投入的财务记录和技术文档,为可能的侵权诉讼提供损失认定依据。对司法机关而言,在办理商业秘密案件时应注重引入专业技术辅助手段,提升"同一性"认定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并积极探索专利返还等多元追赃挽损路径,切实保护企业创新成果。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6年7月8日联合发布的《贯彻实施民营经济促进法典型案例(第二批)》,发改民营〔2026〕1093号,案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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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8
融孚公司与商事业务研究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