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经常能遇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多个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情况,这时需要参与分配这一制度来对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进行合理分配,使得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 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对债权人能否受偿事关重要。然而,关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却较为笼统。 但是,不论货币类财产还是非货币类财产,我们前面探讨的范围是属于非优先债权。实际上还会出现的情况是关于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问题,以及参与分配申请的在途问题,以及债权人失去参与分配资格的救济等,本文将一并探讨。 先来看下重庆市高院的规定: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五、参与分配有关问题 (三)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如何处理? 在未取得执行依据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该优先权、担保物权的真伪及范围,由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机构形式审查认定。担保物权人、优先权人对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另行起诉。 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四)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如何处理? 待分配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将该债权直接列入财产分配方案;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该债权人未申请参与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分配方案提存与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数额相应的价款并继续分配。其他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优先权、担保物权的范围、受偿顺序提出异议的,可以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 重庆高院上述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12月16日修正)第93条规定的精神一致:“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优先债权人相对普通债权有着特殊的权利性质,一般情况下可以全额受偿。如果对优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规定与普通债权相同,则优先债权相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性无法体现。 对于优先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限制,笔者认为,至少应当适用最晚的时间节点,即只要执行过程还没有完全结束、只有还有案款存在,就应当允许其申请参与分配。而且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分配之前有义务告知优先债权人关于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的相关情况,借此优先债权人可以及时向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通过参与分配程序优先清偿。如果存在法院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导致优先债权人无法受偿,则优先债权人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实践中还很可能提起国家赔偿。所以,为优先债权人留出更多的“缓冲期”,既能够保护优先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可以使得执行机构及时进行“自我纠错”。 实践中,债权人一般要将参与分配申请递交至自己案件的受理法院,再由承办法官转交至具有处置权的法院,而上述两个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不一致,这就有可能造成较长的在途时间,那么,关于形式上的截止时间的确定应当以债权人发出的时间为准,还是以有处置权的法院收到的时间为准呢? 实践中又有两种观点: 江苏高院的新规和北京高院进行了明确,均认为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03月12日) 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分配方案)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主持分配法院收到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时间为准。债权人截止日前已寄送参与分配申请,但主持分配法院在截止日前未收到的,仅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08月21日)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9、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是指主持分配的法院收到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执行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的最后日期。 但是上述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在途时间的规定相冲突。于是产生第二种观点: 《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的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1857号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与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泸县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也认为:“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院的判例,只要债权人的参与分配申请书发出(即交邮)之日早于截止时间即可。 实践中经常出现主持分配的法院并不是某个债权人申请参与执行分配的法院的情况,那么如果债权人向对自己案件有管辖权地法院早早地提交了参与分配的申请,但此执行法院未及时将申请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导致此债权人错过了这个时间点,那此债权人还有权参与分配吗?笔者认为,各地司法实践的标准不同,问题的答案可能要看在哪个省。如果案件是在江苏省或北京市办理,很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是,尽管《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款有关于在途时间的规定,但按照江苏新规和北京的规定,就是无权参与分配的,只能就就本次分配后的剩余款项受偿。那么,对于符合上述情况的债权人来说,笔者建议按照后文的方式提起救济。 关于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时间应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财产执行终结前具体指哪个时间点,各地司法实践均有不同,建议参照当地的具体规定来执行。 对于没有具体规定的地区,本文在梳理了现行法律规定和各地裁判实践后,建议债权人参考最早的时间点,即一旦发现执行款项被主持分配的法院划扣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或者发现不动产正在进行拍卖、变卖时,就应当密切关注执行进展,并及时向主持分配的法院和受理执行的法院同时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以免错过主持分配的法院认为的截止时间。 上文已经提及,当被执行的财产是不动产时,自不动产经法院强制拍卖给第三人时起,意味着法院对该财产失去了处置权,该财产已经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处置。所以涉及被执行财产为不动产且银行债权人又无优先权的案件,更需要密切关注财产处置进展,否则容易错过参与分配的机会,造成损失。 上述各地高院的规定各有不同,在全国人大或最高院尚未出台统一、明确的参与分配规则之前,不论哪个高院的观点更合理、哪个不合理,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宜早不宜迟,尽早主张权利、实现债权才最有意义。 债权人若对于能否参与分配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进行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的确定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实施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经审查,因法院工作失误或计算错误导致分配顺位及分配数额确定错误的,由执行实施机构依法予以纠正。 除《民事诉讼法》规定以外,浙江省和北京市高院也有更细致的规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5号) (十七)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但分配法院认为其不具备参与分配条件而未将其列入分配方案,该债权人提出异议的,怎么处理? 答:对该债权人的异议,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作为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笔者注:此处202条后在修正后变更为225条) 如该债权人的异议或复议申请得到支持,主持分配的法院将其列入分配方案后,其他债权人就该债权人的分配资格问题又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8月21日) 26、债权人、被执行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在案款分配或参与分配程序中的以下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1)是否适用案款分配程序或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 (2)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适格的认定; (3)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 (4)分配方案的送达; (5)其他应当通过执行行为异议处理的情形。 注意,对于能否参与分配有异议,是属于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能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并不是“能不能参与分配”的问题,而是“能分到多少”的问题,其审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五方面:(1)债权是否真实(2)债权是否已过申请执行期间(3)债权的具体金额(4)债权人主张的优先权、担保物权是否有依据(5)参与分配顺位是否合法(6)债权受偿比例、数额。 总之,执行案件是争分夺秒的战争,债权人及其代理律师始终应当密切关注执行进展,一旦发现可以参与分配的财产线索,均应立刻主张权利,并坚持督促承办法官尽快完成参与分配流程。 点击查看作者其他文章 作者 | 王天姿 王天姿 融孚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德国科隆大学(Universität zu Köln)公派留学法律硕士(Master of Law),企业高级合规师。主要服务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疑难案件执行、跨境投融资及涉外法律服务等领域。 擅长金融类争议解决和执行程序,曾代理上海航天集团各公司、多家上市公司、国有银行、外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的争议案件,并多次在执行程序中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作为涉外律师,能运用英语和德语为客户提供服务,可以为德国企业在华合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同时为中国企业和德国企业的德跨国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电邮地址:tianzi.wang@sglaw.cn 联系电话:(021)6168 1778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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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15
王天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