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通过梳理相关法律规定及各地细则规定,结合实务案例尝试加以分析债权人向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的具体截止时间,谨供参考。 在执行涉及非货币类财产时,会产生额外的物权处分问题:即应以权利证书变更登记给买受人之日为节点,还是以拍卖款分配给各个债权人为节点? 《北京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2013年08月21日) 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渝高法〔2016〕63号) 3.被执行人的财产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财产拍卖、变卖的价款到达法院账户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以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为截止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2013年12月18日,简称江苏高院旧规)中具体界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间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江苏省高院的在2020年以前判决书也大多采纳此观点。 但是,江苏高院旧规的上述观点被最高院执行监督裁定否定: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7号《李伟晶、王蔚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否定了江苏高院的此类判决:“本案中,执行标的于2017年3月15日拍卖成交,参与分配申请人李伟晶于2017年3月20日向梁溪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的参与分配申请书,该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0735号《参与分配函》,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2017年3月29日,买受人签收了无锡中院送达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拍卖成交裁定书。拍卖完成之后,2017年4月25日无锡中院向有抵押优先权的债权人给付了500万元,此后陆续向债权人给付执行款。依据上述事实可见,李伟晶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故其有权申请参与分配。综上,李伟晶向无锡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符合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规定。江苏高院(2018)苏执复37号执行裁定认为,关于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参与分配时点,可界定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看出,若债权人在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之前将参与分配申请书放在主持分配的法官书桌上的,是有权参与分配的。 之后,江苏省2020年的新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将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调整成为: 8.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当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 …… (2)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且通过拍卖或者变卖方式已经处置变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项[1]相同的原则处理。不受买受人未缴纳尾款或者人民法院撤销拍卖后再次拍卖、变卖所影响。 (3)待分配财产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抵债裁定送达之日的前一日。 未经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当事人自行协商以物抵债,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可总结为:江苏省新规将不动产的参与分配截止时间调整为以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即(一)(二)两种观点完成统一。 笔者认为,关于执行非货币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时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问题,基本没有争议,即:不再在非货币类财产之下再区别细分,而基本是统一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或者前一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上述以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作为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的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4)第29条第2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规定中物权变动的规则相契合。因此,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经法院强制拍卖给第三人时起,意味着法院对该财产失去了处置权,该财产已经成为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可以自由处置。在成功拍卖/变卖的执行案件里,拍卖成功前确定的分配方案即具有最终决定性效力。 那么,是否还有必要将截止时间再延长至以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权利人由债权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经笔者研究,实践中,也很少将此时间节点延后至以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权利人由债权人变更登记为买受人,因为登记只是公示程序的其中一个环节,所有权已经在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此观点应当是比较统一的。 [1] 8.(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类财产,分配方案已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主持分配法院邮寄发送的,以投递签收邮件日期为发送时间。直接送达的,以相关当事人签收日期为发送时间。 经执行当事人、参与分配的债权人自主协商或者以执行和解协议方式确定各债权人应分配数额,主持分配法院收到书面意见或者记入执行笔录的,视为当次分配方案已向当事人发送。 执行法院尚未制作分配方案或者分配方案尚未发送的,执行案款发放的前一日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 点击查看作者其他文章 作者 | 王天姿 王天姿 融孚上海办公室 合伙人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德国科隆大学(Universität zu Köln)公派留学法律硕士(Master of Law),企业高级合规师。主要服务企业合规、民商事争议解决、疑难案件执行、跨境投融资及涉外法律服务等领域。 擅长金融类争议解决和执行程序,曾代理上海航天集团各公司、多家上市公司、国有银行、外资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的争议案件,并多次在执行程序中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作为涉外律师,能运用英语和德语为客户提供服务,可以为德国企业在华合规业务提供专业支持,同时为中国企业和德国企业的德跨国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电邮地址:tianzi.wang@sglaw.cn 联系电话:(021)6168 1778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主要解决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
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如何认定,对债权人能否受偿事关重要。然而,关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规定却较为笼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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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9-08
王天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