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微”课堂 | 国内商业保理融资的业务模式(三)(上)
  • 2020-04-06
  • 融孚金融

在《保理“微”课堂 | 保理的内涵及法律关系(一)》一文中,我们介绍了保理的基本法律关系。根据205号文的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1.保理融资;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3.应收账款催收;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在保理的基本法律关系基础上,本文旨在分析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国内商业保理融资[1]的业务模式。

在《保理“微”课堂 | 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监管规定解读(二)》中,我们对商业保理相关监管规定进行了梳理,可以看出,有关监管规定并未对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进行细化规范。因此,基于供应链实务基础交易及互联网、区块链产业的多样化、技术更迭快等特点,国内商业保理融资的业务模式出现了许多创新,笔者将商业保理融资业务模式区分为基本业务模式和创新业务模式两大类。限于篇幅,本文“国内商业保理融资的业务模式(上)”将对基本业务模式进行介绍。



国内商业保理融资的基本业务模式可分为以下:
一、 明保理和暗保理
1.  核心区别及定义


明保理和暗保理的核心区别在于保理关系设立后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


分类

定义[2]

明保理

又称公开型保理,是指在签订保理合同或在保理合同项下每单发票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时立即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该事实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

暗保理

又称隐蔽型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是否将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影响着保理商是否可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请求权。


明保理与暗保理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产生基础请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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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2. 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


可以看出,是否已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对于保理商的权利有着实质性影响,如何确保债权转让通知已有效完成呢?法律未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不管是口头的、书面的通知还是其他形式的通知,该通知只要到达受通知人就发生法律效力。[3]


(1)书面通知+债务人有效签署回执


鉴于口头通知较难举证,我们建议在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采取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有效签署回执予以确认的方式。


(2)公告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4]肯定了发布公告即可视为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但该规定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对其他案件则不具有普遍性的意义[5]。


我们也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执复47号一案中认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债权人可自主选择通知形式,但应保证能够为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本案中,在本地报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方式并不能确保债务人及时、准确的获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从结果来看,债务人已实际知悉了债权转让的事实,客观上达到了通知的效果。


(3)起诉通知


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第2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视为“通知”,法院应该在满足债务人举证期限后直接进行审理,而不应驳回受让债权人的起诉。


同时,经检索相关案例,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分别在(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36号、(2016)辽01民终8104号),对起诉方式进行通知持支持态度。


(4)通过电子交易平台发送债权转让通知


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的规定,保理商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形式通知债务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约定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以及债务人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或者通过各类电子交易平台在线上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等形式做出承诺或者确认的,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3. 债权转让通知主体


(1)由债权人/融资人通知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由转让人(即债权人)进行通知。因此,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由保理商(债权受让人)通知


《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受让人是否有发送通知的权利,因此,受让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是否有效存在一定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前述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由债权人完成。但我们也注意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79号[6]一案中,综合相关证据,法院支持了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


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的规定,债权人与保理商在保理合同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保理商向债务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同时,应当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并表明其保理商身份,并且《民法典》(草案)也有相应规定[7]。同时,在商业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约定由保理商通知债务人的,往往存在债权人签署授权保理商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授权文件的安排,在该种情况下,保理商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获得支持的可能性较大。


结合上述,笔者认为,在商业保理业务的债权转让通知这一环节,建议由债权人和保理商(作为初始债权人及继受债权人)共同向债务人发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且需表明保理业务关系、保理商身份及后续应收账款回收安排


二、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1. 核心区别及定义


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核心区别在于保理关系设立后,如应收账款不能收回,保理商是否有权向债权人进行追索或要求债权人进行回购


分类

定义[8]

有追索权保理

是指保理商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无论应收账款因何种原因不能收回,保理商都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项并拒付尚未收回的差额款项,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

无追索权保理

是指保理商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商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商有权追索已付融资款并不承担坏账担保义务:债权人有明显欺诈行为;不可抗力;债务人对基础合同项下的商品、服务等提出异议。


笔者整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在保理融资款还款来源、应收账款风险转移情况如下:


区别

有追索权保理业务

无追索权保理业务

保理融资款还款来源

应收账款回款、债权人对应收账款的回购款(等额于尚未清偿的保理融资款金额)

应收账款回款

应收账款回款风险是否全部转移


有追索权保理与无追索权保理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产生基础请见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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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2. 保理商的权利救济


我们就保理商在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两种业务类型中行使权利救济的案例及有关规定进行了检索,整理如下:


(1)诉讼请求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二)提出:“债务人未依约支付全部应收账款时,保理商提出下列主张的,应予支持: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已经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务人支付全部应收账款。2.债权转让通知没有送达债务人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并按保理合同约定将相应款项给付保理商。3.债权人负有回购义务的,保理商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4.债权人的回购义务履行完毕前,保理商依据保理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要求债务人付款或者收取债务人支付的应收账款。


(2)诉讼主体


参照《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六条及七百六十七条[9]:“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2015年5月)中提出:(1)隐蔽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的约定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为原告,应收账款债权人为被告。因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未向债务人送达,故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的请求不予以支持。(2)公开型、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在应收账款到期后不能收回保理融资款的,有权依照保理合同约定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保理商(商业银行或商业保理企业)先行选择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要求其偿还应收账款而债务人未予偿还的,保理商可以再行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要求其回购应收账款。


经查询相关司法判例,针对有追索权保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一案中认为:案涉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除有权以债权受让人身份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外,还有权向融资人(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并非纯正的债权让与,而应认定为是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10],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根据上下文理解,这里的原有债务是指融资人向保理商支付保理融资款及对应利息的义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根据上下文理解,这里的新债务是指债务人对基础合同下应收账款的支付)履行且债权人(根据上下文理解,系指保理商)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保理商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商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债权的让与人进行追索。


我们也注意到,针对无追索权保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一案中认为:本案为买断性保理,同时,债权人在保理关系设立后向保理商做出回购承诺,保理商向债务人请求债务清偿或向债权人请求回购均基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在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形下,保理商只能择一主张。根据已查明事实,保理商已经在另案中债权人就该应收账款债权承担回购责任,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保理商对债权人不再享有该笔应收账款债权。因此,根据该裁判,即使应收账款债权人在无追索权保理法律关系成立后又向保理商承诺在债务人未清偿时承担回购责任的,依旧不改变无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


三、 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


1. 核心区别及定义


正向保理和反向保理这一分类,源自保理商在供应链上下游间获客业务逻辑的区别。“1+N”是传统供应链贸易主要的业务模式,即“N”个上游供应商及下游分销商围绕“1”个核心企业开展业务。在供应链金融中,通常将以核心企业为债权人、债务人为下游分销商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称为正向保理;将以核心企业上游供应商为债权人、债务人为核心企业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称为反向保理。


分类

定义

正向保理

是指传统的保理业务模式,以核心企业为债权人、下游分销商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标的应收账款。

反向保理[11]

是指保理商与规模较大、资信较好的买方(核心企业)达成协议,对于为其供货、位于其供应链上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业务。实务操作中,保理商首先与核心企业协商,确定由保理商为向核心企业供货的中小企业提供保理融资,然后保理商与上游供应商,或者与上游供应商和核心企业共同签订保理合同。上游供应商履行基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后,向保理商提示核心企业承兑的票据,保理商立即提供融资,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及账款收取等综合性金融服务。票据到期时,核心企业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反向保理不是一种具体产品或者合同名称,而是一种保理营销策略和思路。近年来,反向保理在大幅度减少保理商风险的同时,有效缓解了中小企业(上游供应商)的融资困难,提高了中小企业的市场开拓能力。


正向保理与反向保理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及产生基础请见图3-1、3-2及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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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1 基础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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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2 反向保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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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3 正向保理)


2. 反向保理业务模式及集中度要求


反向保理中,保理商的信用评估依据是作为债务人的核心企业,而不是作为供应商的债权人,保理商出于对核心企业的了解与信任,可以选择核心企业提前批准并表示同意支付的应收账款进行融资,不仅可以降低债权人的融资成本,而且可以使债务人获得较长账期。[12]


基于反向保理业务的商业逻辑,在业务开展的过程中,首先,保理商、核心企业和/或上游供应商(经核心企业与保理商审核确认)一般会签署两方或三方合作协议,明确合作范围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次,保理商与上游供应商,或者与上游供应商和核心企业共同签订保理合同,核心企业直接向保理商支付款项。因此,反向保理亦为明保理


同时,根据205号文对债务人集中度的要求,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笔者提请商业保理企业在开展供应链金融相关业务中对集中度进行注意


上述三种商业保理融资的基本业务模式分类并不是排他存在的,而是可以基于需求进行复合组合的[13]。例如,有追索权的的反向保理业务;无追索权的明保理业务等。


感谢您的阅读,此为《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窥探》系列之三(上),在之三(下)的文章中,我们将对国内商业保理融资的创新业务模式进行分析,敬请期待。



[1]参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第十条的规定:“第十条保理业务分类:(一)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按照基础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在境内的保理业务。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贸区、境内关外等)的保理业务。”

[2]摘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3]摘自《合同案件审判指导》第312页,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5]摘自《合同案件审判指导》第312页,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6]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白云霞与姜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14)二中民终字第03579号)中,法院认为:姜某作为本案的债权转让受让人,虽然不是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具有通知债务人义务的一方,但其行为确实客观上达到了向张某、王某通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果,其通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通知行为应属有效。

[7]参照《民法典》(草案)第七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标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8]摘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9]本文所指《民法典(草案)》系指2019年12月16日的版本。

[10]针对有追索权保理的法律性质,在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

[11]摘自《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12]摘自《我国反向保理的法律性质与发展模式研究》,王辉,《青年法苑》。

[13]基于业务逻辑,反向保理仅可与明保理搭配,而不能与暗保理搭配;无追索权保理一般为明保理,也不能与暗保理搭配。


前文回顾


保理“微”课堂 | 保理的内涵及法律关系(一)保理“微”课堂 | 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监管规定解读(二)


作者:王彬  |  律师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ABS业务线负责人


作者:郭正音 | 律师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主管律师


作者:王丽琴 | 律师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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