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微”课堂 | 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监管规定解读(二)
  • 2020-03-31
  • 融孚所资管团队

在《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窥探(一)---保理的内涵及法律关系》一文中,我们简要介绍了保理法律关系构成及适格保理商主体。本文拟对银保监会最近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对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监管规定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第5号,以下简称“《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对商业银行开展银行保理业务的监管规定进行比较,对商业保理相关监管规定进行解读。


一、商业保理业务相关规定


2012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提倡小型微型企业拓宽融资渠道,支持小型微型企业通过商业保理、典当等多种方式融资。之后,商务部于2012年6月发布了《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该通知是第一个中央层面就商业保理业务开展进行部署的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允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探索商业保理发展途径,更好地发挥商业保理在扩大出口、促进流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支持中小商贸企业发展。此后,商务部又相继发布多个《通知》、《意见》,对商业保理企业的试点实施的方案、扩大试点范围、支持商业保理行业发展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在此期间,上海、天津、北京、江苏等地纷纷发布了有关当地或指定辖区开展商业保理业务的相关通知、办法。


2018年,商务部发布《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以下简称“165号文”),将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职责划分至银保监会。银保监会于2019年10月发布《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主要“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六个方面指导对商业保理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二、205号文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的对比解读


序号

《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205号文)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

1. 

一、依法合规经营:

(一)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应遵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回归本源,专注主业,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断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二)商业保理企业应完善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体系,防范化解各类风险,保障安全稳健运行。(三)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由商业保理企业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务:

1.保理融资;

2.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

3.应收账款催收;

4.非商业性坏账担保。

商业保理企业应主要经营商业保理业务,同时还可经营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解读:

205号文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业务的“正面清单”,其内容与《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的内容大致相同。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一、试点内容:设立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保理业务是指供应商与保理商通过签订保理协议,供应商将现在或将来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从而获取融资,或获得保理商提供的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等服务。商业保理业务是指非银行机构从事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进出口保理业务;(二)国内及离岸保理业务;(三)与商业保理相关的咨询服务;(四)经许可的其他相关业务。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服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十二条 商业保理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贸易融资;(二)应收账款的收付结算、管理与催收;(三)销售分户(分类)账管理;(四)与本公司业务相关的非商业性坏账担保;(五)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六)相关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准予从事的其他业务。



2.

(四)商业保理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或经营以下业务:

1.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2.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

3.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4.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

5.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

6.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7.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具体保理融资产品进行定义,根据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 双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应当对合格买方保理机构制定准入标准,对于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当采取名单制管理,并制定严格的准入准出标准与程序。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叙做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未来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解读:

(1)205号文规定了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业务的禁入“红线”。其中,第1、4、5条在之前商务部、地方政府及其隶属部门对商业保理业务的相关文件中也有相应规定。第2条、第3条首次从中央层面明确商业保理企业不得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如:P2P)、地方各类交易场所、资产管理机构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融入资金;不得与其他商业保理企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2)第6条对商业保理企业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规定了“负面清单”: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基于不合法基础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里也对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实行“负面清单”管理。但值得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款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205号文未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关于“未来应收账款”的保理融资业务。此外,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对受让应收账款的要求进行了更细致规定(如上海、天津)。

(3)205号文和《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办法》均禁止商业保理企业/商业银行从事基于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若债权人仅凭票据本身向保理商申请保理融资服务,并仅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提供融资等保理服务,则存在合规风险[1]。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或受托发放贷款;(三)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与商业保理无关的催收业务、讨债业务;(四)受托投资;(五)国家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第十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应收账款;(二)正在发生贸易纠纷的应收账款;(三)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保证金类的应收账款;(五)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应收账款;(六)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应收账款;(七)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应收账款;(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应收账款;(九)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应收账款;(十)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十三)本市三类机构应当严守风险底线,切实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规范自身经营行为:1.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理财等金融相关业务;2.不得通过未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或颁发相关经营许可)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向社会公众融资。包括但不限于不得通过P2P网络借贷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及各类地方交易场所、非持牌资产管理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以债权(或收益权)转让、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向社会公众融资;3.不得违反相关监管规定使用非合规渠道资金,不得自行或通过股东及关联方非法集资;4.不得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5.不得违反相关行业监管制度关于资产规模或贷款余额的限制性规定,其中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典当行银行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6.不得以“手机回租”等名义通过APP等互联网渠道违规开展“现金贷” “校园贷”等业务;7.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8.不得采取不法手段进行账款催收;9.不得通过各类虚假做账手段开展账外经营,不得隐瞒收入、逃税漏税、套取补贴;10.不得虚报、瞒报或不予报送相关经营信息、重大事项;11.不得出租、出借典当等业务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不得直接或变相将企业交由第三方机构实际经营;12.不得拒绝或阻碍市、区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13.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的活动。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止从事讨债业务。第十八条  商业保理公司受让的应收账款必须是在正常付款期内。原则上不能受让的应收账款包括:(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无权经营而导致无效的;(二)处于贸易纠纷期间的;(三)债务人不明确的或无基础法律关系的;(四)约定销售不成即可退货而形成的;(五)保证金类的;(六)可能发生债务抵消的;(七)已经转让或设定担保的;(八)被第三方主张代位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十)被采取法律强制措施的;(十一)可能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



3.

(五)商业保理企业可以向银保监会监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也可以通过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

解读:

该条款明确了商业保理企业融资渠道的“正面清单”。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可以通过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股东借款、发行债券、再保理等合法渠道融资,融资来源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商业保理公司的营运资金包括:(一)公司注册资本金;(二)银行贷款;(三)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四)发行债券;(五)借用短期外债和中长期外债;(六)股东借款;(七)关联方借款;(八)其他合法合规的融资。



4.

(六)商业保理企业应积极转变业务模式,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惠及更多供应链上下游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方向、主业集中于实体经济、技术先进、有市场竞争力的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助力实体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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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该条款提出“逐步提高正向保理业务比重”,从而对商业保理企业开展反向保理业务有一定影响,进而可能间接影响后续由核心企业主导、商业保理企业发起的供应链反向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



5.

二、加强监督管理

(七)商业保理企业应遵守以下监管要求:

1.受让同一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50%;

2.受让以其关联企业为债务人的应收账款,不得超过风险资产总额的40%;

3.将逾期90天未收回或未实现的保理融资款纳入不良资产管理;

4.计提的风险准备金,不得低于融资保理业务期末余额的1%;

5.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  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

解读:

该条对于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风险制定了监管指标,对债务集中度提出要求;并增加了风险准备金的计提指标,以及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倍的规定,前述规定对商业保理企业发行资产证券化(尤其是核心企业主导、商业保理企业发行的供应链反向保理资产证券化项目)产生一定影响。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从事商业保理业务企业应做好信用风险管理平台开发工作,企业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风险资产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风险资产(含担保余额)按企业的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国债后的剩余资产总额确定。



6.

(八)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局)要重点分析商业保理企业的财务状况、业务开展情况及经营风险,评价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措施有效性,关注风险的外溢和交叉传染。(九)各金融监管局要全面持续收集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企业基本状况,要求其定期报送报表资料,包括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及其他资料。(十)各金融监管局要结合非现场监管发现的问题和风险监管要求,加大现场检查的力度,提升现场检查的深度和广度,提高检查的质量和效率。


现场检查可采取询问商业保理企业工作人员、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系统数据等方式,并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实施。

/

7. 

(十一)商业保理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金融监管局报告:

1.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

2.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

3.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

4.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

5.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十二)各金融监管局可根据风险监管需要,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约谈、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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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第(十一)条对于需报告的重大与交易相关的事项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一致,但规定的报告期限由“事项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延长至“10个工作日”。该条针对与商业保理企业股东、高管变动、设立解散等经营相关的事项尚未明确是否需要进行报告。但在205号文第(十七)、(十八)项规定就商业保理企业设立、注册地址及股权变更等事宜规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要求。此外,部分地区的规范性文件对需要报告的事项进行了细致规定(如上海、天津)。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商业保理的企业需做好重大事项报告工作,于下述事项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信息系统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一)持股比例超过5%的主要股东变动;(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四)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五)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六)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七)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八)重大待决诉讼、仲裁。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十一)本市三类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于24小时内向注册地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24小时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1.发生群体性事件或重大安全防范突发事件;2.主要资产被查封、冻结、扣押;3.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4.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5.企业或其主要法人股东依法解散、申请破产或者被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十二)本市三类机构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在5日内向注册地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告(如相关情形发生较为频繁,也可于每月5日前批量集中报告);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告后5日内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1.直接或间接在境内外上市、发行债券、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2.发生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3.为股东或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为自身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除外),或发生其他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4.任一股东所持企业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5.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总经理发生变动或无法履行职责;6.企业或其法定代表人受到相关部门较大金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拘留等重大行政处罚,或者作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涉及重大诉讼、仲裁;7.其他对公司经营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合并、分立、增减注册资本金、经营范围变更、持股比例超过5%股东变更需进行审批;如发生以下事项,需要进行备案,并于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商业保理业务信息系统”进行重大事项报告:(一)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5%的重大关联交易;(二)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债务;(三)单笔金额超过净资产20%的或有负债;(四)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或赔偿责任;(五)董事长、总经理等高管人员变动;(六)解散及申请破产;(七)重大待决诉讼、仲裁。商业保理公司总经理为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重大事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负责。商业保理公司应指定联络人,具体负责重大事项报告工作。滨海新区金融局应建立并落实重大事项通报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金融机构通报商业保理公司重大事项变化情况。



8.

三、稳妥推进分类处置

(十三)各金融监管局要通过信息交叉比对、实地走访、接受信访投诉等方式,继续核查辖内商业保理企业的数量和风险底数,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

(十四)正常经营类是指依法合规经营的企业。各金融监管局要对正常经营类商业保理企业按注册地审核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股东名单、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和简历、经审计的近两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规定的其他资料。对于接受并配合监管、在注册地有经营场所且登录“商业保理信息管理系统”或金融监管局指定信息系统完整填报信息的企业,各金融监管局要在报银保监会审核后分批分次进行公示,纳入监管名单。

(十五)非正常经营类主要是指“失联”和“空壳”等经营异常的企业。其中,“失联”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空壳”企业是指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上一年度市场监管部门年度报告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监管月报显示无经营;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十六)违法违规经营类是指经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的企业。违法违规情节较轻且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整改验收不合格或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各金融监管局要依法处罚或取缔,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即开展保理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叙做保理业务的;

(三)业务审查、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未尽职的。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第四十八条实施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经营管理不当发生信用风险重大损失、出现严重操作风险损失事件的;

(二)通过非公允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的;

(三)未真实准确对垫款等进行会计记录或以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业务风险实质的;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银保监会将通过“商业保理管理信息系统”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经营情况进行公示,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将商业保理企业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三类实施监管。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十五)本市三类机构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业监管制度及本通知要求,或者实际处于失联、停业状态的,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各区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依法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警示、约谈、责令改正;2.在行业内部通报相关情况;3.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管及现场抽查、检查;4.降低监管评级;5.对其办理重大事项变更等相关申请暂不受理;6.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告相关情况;7.依法取消其相关业务经营资质,或收回并注销相关经营许可证;8.根据《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开展联合惩戒;9.将机构主要负责人及其他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纳入行业从业人员警示名单,并通报有关部门、行业自律组织;10.建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11.情节严重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滨海新区金融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滨海新区金融局可责令其暂停业务、免除扶持政策,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商业保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商业保理试点资格,作出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向司法机关举报或者移送。(一)抽逃注册资本金;(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三)洗钱或参与地下钱庄交易;(四)实施高利转贷犯罪或违法放贷;(五)将应收债权重复抵押、重复转让;(六)进行欺诈性交易;(七)利用国际保理业务实施操纵股价;(八)参与暴力讨债等刑事犯罪和相关民事合同欺诈;(九)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涉嫌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滨海新区金融局要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进行认定并处置,市有关部门予以指导。



9.

四、严把市场准入关

(十七)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监管局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

(十八)各金融监管局要严格审核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股权变更申请,对新股东的背景实力、入股动机、入股资金来源等加强审查,严禁新股东以债务资金或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商业保理企业。

/

解读:

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商业保理企业在商业保理企业的市场准入、注册地址变更、股权变更均进行了严格规定。截至2020年1月底,尚未出台统一的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虽然上海、天津、海南等地对保理企业的设立进行了相关规定并指定了权责部门,但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须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此外,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对商业保理企业注册地址、股权的变更均进行了严格规定。

 

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业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 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按以下程序办理:(一)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内资保理公司、已设立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提出申请,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征询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意见后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二)新设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外资保理公司,先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取得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的备案证明后,到自贸试验区工商分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三)新设及已设外资融资租赁公司申请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的,向自贸试验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由自贸试验区管委会出具批准文件,企业凭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 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金融局)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履行风险防范和处置第一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予以协调。市金融局要对滨海新区金融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海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商业保理公司备案与监管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五条 申请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完成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备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备案的决定。同意备案的,出具“同意×××商业保理公司备案的决定”;不同意备案的,申请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办理注销登记。




10.

(十九)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监管。除新设审批和行政处罚外,各金融监管局可授权省级以下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其他监管工作。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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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该条款继165号文规定“将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和监管职责划分至银保监会”后,对商业保理企业的监管主体进行了进一步明确:银保监会负责制定商业保理企业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商业保理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各金融监管局具体负责统一归口监管。



 

感谢您的阅读,此为《国内商业保理业务的法律窥探》系列之二,在之三的文章中,我们将对国内商业保理融资的业务模式及其法律关系进行分析,敬请期待。

 


[1]摘自《商业保理业务拓展创新的合规性研究》,陈思远,《金融监管研究》,2018年第7期。


作者:王彬  |  律师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ABS业务线负责人


作者:郭正音 | 律师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主管律师


作者:王丽琴 | 律师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 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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