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后债券违约首案!谈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 2020-03-24
  • 王凯、王兆磊、徐李结晶

在新《证券法》实施之前,“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是债券违约纠纷中讨论极为热烈的话题之一。此前,司法判例已基本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原告主体资格,相应案例如(2019)最高法民辖终132号案、(2019)沪民辖终11号案、(2018)京民初202号案、(2017)浙0106民初2107号案等。新《证券法》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肯定了既有的司法实践,一锤定音,堪称亮点。


2020年3月20日,上海金融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刊文,披露了一起已审结的公司债券违约纠纷案件。该案系公开渠道能查询到的首例适用新《证券法》认定受托管理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案例。我们认为该案的裁判有一大亮点,及一个未决问题。


亮点:明确在新《证券法》施行前取得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可适用新《证券法》认定其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虽然债券持有人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一事发生在新《证券法》施行之前,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没有例外,“空白追溯”即为例外之一。所谓“空白追溯”,又称“法不溯及既往的补缺例外”,指如新法某项制度、规则是原来立法中没有的、弥补了既有立法空白的,则因新法没有生效前的事件或行为起诉到法院,或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可能适用到该新制度、新规则的,此时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新法。上海金融法院即依“空白追溯”原则,适用新《证券法》认定受托管理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未决问题:如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起诉,异议债券持有人能否自行起诉?


从文章中披露的信息看,授权受托管理人对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议案并没有获得全体债券持有人的同意,投票赞成的表决权比例为66.4%。文章仅披露上海金融法院肯定了受托管理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但并未明确该受托管理人是不是代表“全体债券持有人”,亦未明确本案判决对未提供授权的债券持有人(如有)是否具有拘束力。该问题可能有待于判决正文公布后方能知晓。


从理论上看,该问题的本质是“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对内效力问题”。我们认为,除非决议内容违反“同等对待原则”,否则决议应对全体券持有人产生拘束力,即异议债券持有人不得自行起诉。


从实践层面看,目前既有的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态度却较为缓和,即认可异议债券持有人仍可自行起诉。以(2019)沪民终304号案为例,该案中债券持有人会议已通过授权受托管理人起诉的决议,且受托管理人亦发布了授权征集公告,上海高院仍认可了异议债券持有人可自行起诉。


日前,《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征求意见稿)》在网上流传,从其第6条的规定看,应认为异议债券持有人不得自行起诉。但该纪要尚未落地,故该问题仍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司法实践。


“以下为上海金融法院公众号原文”


《首例丨上海金融法院适用新《证券法》审结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


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正式施行。近日,上海金融法院首次适用新《证券法》相关条款,审结一起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


原告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诉称,在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分别签订《债券承销协议》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后,集团公司发布《2017年非公开发行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后因债券协议履行中,集团公司存在未支付到期应付利息等违约行为。2018年9月,证券公司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当集团公司违约时,债券持有人有权宣布加速清偿议案,并授权受托管理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2019年2月,证券公司再次召集持有人会议,通过了要求集团公司加速清偿的议案,并向集团公司发送《通知函》,要求其立即支付全部本息未果。证券公司遂诉至上海金融法院请求判令集团公司偿还债券本金1.5亿元,并支付相应债券利息。

 

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方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集团公司作为债券发行人,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付本息的义务。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证券公司已取得合法的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且就每个债券持有人分别征求意见并取得书面授权,证券公司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要求集团公司偿付应付未付的债券本金和利息。为此,法院判决集团公司向证券公司偿还债券本金1.5亿元,并以本金1.5亿元为基数,以债券票面年利率7.96%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的时间早于新《证券法》实施时间,在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下能否适用新《证券法》处理,也就是原告是否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的争议是本案关键所在。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新法不得适用于其施行前的行为和事件,事实发生的时间和法律实施的时间是判断法溯及力的重要因素。但学界形成通说认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也存在例外,通常在民事和行政法领域,倘若行为时的法律对诉讼程序等问题未作规定,可以参照新的法律规定,即所谓的“空白追溯”例外规则。


由于本案中,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部分债券持有人对受托管理人进行委托授权行为以及起诉、庭审等诉讼行为发生时,旧《证券法》并未规定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参与民事诉讼的制度,而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因此合议庭认为,该制度属新《证券法》新增内容,符合适用“空白追溯”例外规则的情形,可以适用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来认定原告是否具有起诉主体资格。


此外,原告首先藉由赞成票占表决权债权金额的66.4%表决通过授权受托管理人或发行人采取法律行动的议案而获得债券持有人会议之授权,其次原告仍以书面形式征求全部债券持有人的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权利登记期间,取得相应有意愿提起本案诉讼的债券持有人书面授权,故原告具备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的权力来源和基础,符合新《证券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的情形。因此,我们适用了新《证券法》相关规定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结合案件查明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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