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孚观点 | 对行政处罚的自我纠错
  • 2024-08-27
  • 严国军

行政处罚作出主体自我纠错有以下几点优势:首先,能够减少甚至避免行政争议的产生,降低行政活动的社会成本;其次,能够尽早结束行政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状态,进而维护行政法律关系的稳定;再次,还能够有效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增强社会公众对政府的认同和信赖,提高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因此,基于依法行政和有错必纠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享有并采取自我纠错的职权,主动进行自我纠错。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我纠错方式主要有撤销、补正、更正、改变原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等方式。


一、行政自我纠错的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纠正该行政行为。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自行纠正。第三款规定:行政行为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撤销、补正、更正。

上述法律规定中,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自我纠错,但从条文含义可见,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是允许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而《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中直接就明确行政机关可以自我纠错。故无论对行政处罚的审查是否已进入了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均可以自我纠错。


二、行政处罚错误的类型


对行政处罚合法性及合理性的审查,及归纳行政处罚错误的类型,应以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其他如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的类型进行分类。

(一)行政处罚被认定为无效:

1、行政机关没有行政主体资格,即对非本部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没有可以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尽管违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监管范围,但行政法中对该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处罚条款,行政机关就不能在没有处罚条款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行政处罚。

3、行政处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且构成重大和明显违法的。一般而言,重大和明显违法行为是指未能充分保护被处罚人利益的行为,及为了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而由法律规定的、必须在行政处罚中实施的行政措施。如告知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时应告知听证权利,重大案件的集体讨论和法制审核,其他有可能会严重损害被处罚人行使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的程序违法,如未送达到位导致被处罚人不知情而无法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或采取其他救济方法。尽管送达属于一般性的程序要求,但如果因为没有送达到位导致被处罚人失去了陈述申辩、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救济的权利,那么即使属于一般性的程序错误,也会导致行政处罚被宣告为无效。

(二)行政处罚被认定为应撤销: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序轻微违法行为除外);

3、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4、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

5、明显不当的

(三)行政处罚被认定为违法但不被撤销:

1、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4、行政机关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被处罚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程序轻微违法”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四)行政处罚被变更:

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主要是对罚款数额的合理性予以调整。在被司法机关确定为变更的情况下,实际上行政处罚即存在自由裁量的失误,也应属于未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处罚的行为。如果行政处罚中存在可能会被确认为无效、可撤销、违法或变更的情形的,则该行政处罚应该予以自纠。

无论是可能会被确认为行政处罚无效、被撤销、确认为违法,还是会被判定变更、补正,均说明行政处罚存在一定的问题,作为行政机关均应该予以自我纠错。


三 、自我纠错的方式:


自我纠错是指对错误的行为予以纠正,行政处罚的错误情形较多,不仅有主体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也包括程序性的错误和自由裁量的错误。行政机关应根据错误的原因来作出自我纠错的措施。

(一)撤销案件:

如果属非本机关可处罚的事项,或行政机关无处罚的法律依据,则行政机关应撤销案件不再处罚。

(二)撤销案件并移交案件:

对于非本机关处理的,包括应由本行政区域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及应移交其他行政住区域的机关处理的情形。

(三)撤销案件,另行立案。

如果被处罚对象认定错误,则原有立案的被处罚主体发生了变化,在此情况下应该撤销原有立案,以调整后的被处罚对象作为立案对象另新立案处理,在此情况下应完成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所有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

(四)原有立案不撤销,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通过弥补程序方面的错误或补强证据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无论是法院、复议机关的司法撤销还是行政机关自行撤销,撤销的只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的并非案件本身,行政机关无需撤销立案后重新立案处理。立案是指根据已取得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被处罚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按行政处罚的程序启动调查、权利告知和作出处罚决定的首道程序。尽管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但被处罚人没有变更,违法事实依然存在,没有必要重新立案。另外,如果重新立案处理,必须会增加办案程序和期限,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快速处理。

在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行初289号行政判决中同,法院认为:关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行政机关再重新作出处罚的程序尚无明确法律规定,但是考虑到本案中前两次通州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对海欧纳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全面调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因装订问题与处罚幅度问题予以撤销,而且三次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与适用法律均一致,仅是对处罚幅度的调整,若再重新立案作出处罚程序将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故对于海欧纳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贵州省毕节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黔05行终237号案件中认为,“程序违法”类判令重作不必重新立案,主要理由是“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是否需要重新立案无明确规定。一般来说,违法行为人违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仅因行政机关处罚的程序违法被判决撤销处罚决定后,若再要求行政机关重新立案查处,会浪费行政执法资源,降低行政执法效率,且缺乏法律依据”。

在上述两个判例中法院认为无须重新立案的原因是认为原案件只是行政处罚程序上存在违法,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发生变化。对于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的是否需要重新立案呢?笔者认为并非因为有了足以认定事实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后才立案,立案时也只是掌握了被处罚人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更多的证据需要在立案后进行调查搜集取得,故即使在重新认定中事实证据发生了变化,也没有必要重新立案,原立案时的线索足于支持原立案的正确性,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改变立案的前提下再行调查取证查清事实。


四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自我纠错的时间要求:

行政处罚被自行撤销后,则从被撤销之日起开始纠正的时间。纠正时间应为多少时间,目前仅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有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该条款是指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要求,并非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时间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条例规定的原理,根据行政处罚法及专门法律规定中确定的行政处罚的期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5行终404号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被诉处罚决定属于被生效判决撤销原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因此,应从惠安市监局收到生效判决书的次日作为被诉处罚决定办理期限的起算点。生效判决于2019年9月6日作出,惠安市监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超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的90日处理期限,办案期限合法。

从该案判决看,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按专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期限来确定。

(二)原有证据的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各类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就此类证据的形成时间而言,有些是在行政处罚立案之前即已存在,如书证、物证、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有些是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如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只要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43 条第3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均可以作为行政机关撤销案件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运用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原因多种多样,但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处罚程序,在程序中采取合法合规的方式进行调查取证、固定证据,该证据并非“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在重新启动的行政处罚程序中当然仍然可以应用。

(三)根据纠错情形对应的阶段重新启动处罚程序。

行政处罚普通程序分为立案-调查-拟处罚决定的制作和送达-被处罚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告知和行使-结案审批-(重大案件的法制审核和负责人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

如果需要重新作出某一阶段性的处罚过程行为,则从该阶段开始,以后所有的处罚过程行为均需要重新完成。

1、如果纠错后需要重新或补充调查,无论通过调查后是否改变了原已认定的案件事实,是否增加或减少了被处罚人的权益,是否影响了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拟作也的处罚结果,均应从调查阶段开始完成之后所有的行政处罚程序。

2、如果仅是审批程序上的问题而自我纠错,即使没有补充证据,没有改变认定的违法事实,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也需要从纠错的审批程序开始重新再走完以后的所有审批流程。如在没有办理延期审批的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尽管案件事实和被处罚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发生变化,也需要从办理延期审批开始走完之后所有的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流程。

3、如果因为违反自由裁量原则导致需要变更原行政处罚结果的,包括增加或减少处罚力度,或可能作出不予处罚或免于处罚的结果的,由于处理的实体内容发生变化,需要从再行告知陈述申辩权或听证权开始完成之后的行政处罚程序。

4、如果仅是文字错误、计算错误、遗漏内容、处罚决定书落款日期没有填写等并不对事实认定、当事人权益保护和程序合法产生实质性变化的,可以通过负责人审批后发出补正决定。反之,即使是计算错误,但如果正确计算后处罚金额发生变化的,则因对被处罚人权益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仍需要完成相应的处罚程序。

(四)行政纠错中能否作出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可见,即使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处罚决定后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在一定情形下行政机关仍可以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结果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之一是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发生改变,但依据法律和自由裁量原则得出的处罚结果与原处罚结果相同;之二是原行政处罚决定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自行撤销的,此种情况下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改变,适用的法律没有改变,故仍可作出与原行政处罚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

总之,行政自我纠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措施,一旦行政处罚在法律依据上、实体上、程序上、合理性方面存在错误的,行政机关应该及时采取措施自我纠正,以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防止错案的发生,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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