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人破产制度的大胆尝试
2020年6月2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官网发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6月18日为止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这是我国首个尝试对个人破产制度进行探索的地方立法。
01 / 主要立法背景
接轨国际、提升营商环境
从国外破产制度发展历程来看,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是个人破产制度,欧美、日本等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因此,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入手,完善我国破产制度,有利于实现市场主体退出规则制度与国际接轨,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
国家层面推动
2019年6月22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个部门联合发布《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明确提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2020年5月1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再次明确提出,“完善经济领域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
深圳特区立法权
2019年8月9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明确提出深圳要用足用好经济特区立法权。故此次深圳大胆尝试就个人破产制度立法。
02 / 主要立法指导思想
救济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解决创业后顾之忧
救济是个人破产制度最本质的意义和属性。个人破产制度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有条件地提供一个重新来过的救济机会,解决“一次失败、终生背债”的死局,最大限度解除创业者的后顾之忧,激发创业热情,宽容失败。
集中清理债权债务,也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
对于债权人而言,通过破产制度对债务人个人债务及财产进行集中清理,既能够防止债务追索中发生侵犯个人权益的恶性事件,又能够有效降低单一债权实现的成本,避免财产处置中的价值破坏,偏颇清偿、转移财产等,反而提高高效实现债权的可能性。
03 / 核心内容
3年免责考察期满后,债务人剩余债务可免除。
当债务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经过一定的免责考察期,符合法院的限制性要求、遵守债务人义务的,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免除剩余债务并同时解除对其行为限制。
考察期内,债务人需遵守以下限制:
◆ 消费限制:在免责考察期内,债务人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相比,有些更为严格)等。
◆ 职务限制: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 出境限制:未经许可不得出境等。
至此,相信读者会产生疑问——
被欠债者想必会质疑:
这个制度岂非是在保护“老赖”?
企业家们想必会犹豫:
创业经营万一失败,真的可以免债?
笔者团队仔细研读后认为,当然并非如此。
二、个人破产制度并非就此免债
《征求意见稿》在给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重生的机会的同时,也设计了一系列制度来降低恶意逃债、破产欺诈的可能性,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主要体现于以下五点:
01 / 部分债务不得免除
《征求意见稿》将部分债务从可免债的范围内排除,明确为不得免除的债务。
《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三十六条【不能免除的债务】下列债务不得免除,但债权人自愿放弃的除外:
(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他人身体权或者生命权产生的损害赔偿金;
(二)恶意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金;
(三)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等;
(四)基于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请求权和预付金返还请求权;
(五)破产人知悉而未记载于债务清册的债权,但债权人明知破产宣告情形的除外;
(六)学生教育贷款;
(七)罚款、罚金和没收财产;
(八)债务人所欠税款;
(九)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债务。
02 / 扩大债务人报告财产的范围
增加近亲属等的协助调查义务
赋予管理人更大调查权
尽可能挖出隐匿财产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若债务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等近亲属不是被执行人,法院无法发起查控指令,无法对近亲属进行财产查控,通常债权人不得不凭转移隐匿的证据或夫妻共债的证据等另案起诉配偶等近亲属,而举证难度可想而知。并且,法院一般也不会向律师签发以被执行人的配偶等近亲属为调查对象的调查令。
因此,被执行人往往会将财产转移隐匿至配偶、未成年子女等近亲属名下,规避执行,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而债务人日子照样“逍遥自在”。
《征求意见稿》规定债务人必须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财产情况,债务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财产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或管理人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收入及财产状况,同时赋予管理人广泛调查权,管理人可以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依法调取债务人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协助调查。通过这些制度尽可能挖出债务人隐匿财产,使大部分债权人更大程度获偿。
03 / 赋予管理人撤销权、确认无效权、
追回权等,增加受偿财产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提起破产申请前三年内,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放弃债权”的处分行为,管理人均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于提起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也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对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直接确定为无效。
就上述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通过这些制度,使债务人“过去”的财产也可被追回偿债,避免恶意破产的“老赖”钻制度空子。
04 / 虚构债务、隐匿财产等情形不得免债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一旦债务人存在虚构债务、隐匿财产等情形的,即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不能免责的情形】破产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免除剩余债务:
(一)隐匿、伪造、变造、销毁涉及财产状况的账簿、凭证、文书类及其他物件;
(二)虚构债务或者提供虚假的债务清册;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或者拒绝履行说明义务、作虚假说明;
(四)以不正当手段妨碍管理人执行职务;
(五)隐匿、转移、损坏、不当处分或者其他不当减少财产价值;
(六)对个别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或者对个别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七)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而承担重大债务或者使财产显著减少;
(八)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负担债务;
(九)八年内获得过破产清算免责,或者四年内获得过重整或者和解免责;
(十)依法不得免除的其他情形。
05 / 发现破产欺诈可撤销免责
《征求意见稿》规定,一旦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债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对债务人的免责,即债务恢复。
《征求意见稿》
第一百四十二条 【撤销免责】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破产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剩余债务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免责裁定。
当然,现行《刑法》中虚假破产罪的犯罪主体还仅限于公司、企业,今后随着个人破产制度逐渐落地,刑法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必然也需要做出相应调整。
参考法条
《刑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虚假破产罪】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综上,笔者团队认为,《征求意见稿》设计的个人破产制度并不意味着“老赖”可以欠债不还,也不代表着企业家们不用再担心创业失败的风险危及家庭。
借着这个话题,笔者下篇中将为大家简单梳理私人财富律师视角下的企业家债务危机及其防护。
点击底部“阅读原文”,可阅读《征求意见稿》全文。
- 关于作者 -
顾丽萍
合伙人
业务领域:婚姻家庭及私人财富管理、跨境投资、公司与商事
岳丹辉
律师
业务领域:婚姻家庭及私人财富管理、劳动法、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