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中“同住人”认定的特殊考量
  • 2020-06-12
  • 赵婉璐、左宗玲

导读



在上海市公有住房动迁案件中,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承租人一般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凭证确认身份,但如何认定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往往成为此类案件中最关键的问题。
本文将从我们近期处理的一起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纠纷典型案件着手,探究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中应如何认定“同住人”。

一、案情概况



1、人物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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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及案外人王丙均为已故承租人罗某的子女。原告王甲、赵甲系夫妻关系,原告王丁系二人之子。被告吴丙为案外人王丙之子。


2、系争房屋及户籍、居住情况


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于1961年取得,承租人为罗某(2001年去世)。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五人。原告三人于1997年分户;被告王乙于2001年从本市汾西路迁入;被告吴丙于1965年在系争房屋报出生,70年代户口随父母迁出后又于1987年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遇征收时,原告三人一直居住至今,在此期间两被告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3、原、被告其他住房情况


(1)原告王丁于2017年按揭购买一套商品房,原告王甲、赵甲名下无房;


(2)被告王乙于1981年在洛川东路获配一套福利性质房屋,配房面积13平方米;被告王乙配偶于1993年以债券认购的方式另获配汾西路福利性质房屋,并于1995年购得该房屋的售后产权。


(3)被告吴丙配偶于2015年海宁路房屋征收补偿中获配安置房。


4、征收补偿情况


2019年3月,原被告五人就征收协议签订主体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共同推举王丁为承租人(签约代表),其中《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中列明了原、被告五人为公房同住人。


2019年6月,王丁(作为已故承租人罗某代理人)与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某征收服务事务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根据补偿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0.0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3,327,306.54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5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90,04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880,880元;另根据《结算单》,征收部门另发放了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54,582.38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房屋征收部门核定补偿费共计5,219,629.38元。


5、无法调和的矛盾


房屋征收部门核定补偿费后,原告方与两被告之间关于补偿款的分割产生了较大分歧。


原告方认为,被告吴丙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吴丙家庭享受过动迁;被告王乙虽然幼时在系争房屋居住过,但是户口迁出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且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因此两被告不应认定为同住人,不享有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资格;即使被认定,征收补偿款中奖励给实际居住人的相关补偿项目不应对全体人员进行分割。


被告王乙认为,曾生活在系争房屋长达20年,其户口虽然有一段时间迁离过上址,但是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被告吴丙认为,上世纪80年代从安徽返沪,因居住困难导致无法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两被告均要求以同住人身份平均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因各方对征收利益分割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本案进入诉讼程序。


二、争议焦点与法院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能否直接认定同住人为原、被告5人?2、哪些人有权参与分配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3、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分配?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规定: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公房同住人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既无权认定同住人,且认定的标准也非法院审理采用的标准,法庭应严格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认定同住人。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公有住房动迁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其承租人和同住人共同享有。在本案中,承租人已于系争房屋动迁前过世,该房屋也没有确定新的承租人,因此征收补偿利益应归属于同住人共同享有。法院认为,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多年且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或利益,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被告吴丙因系争房屋面积狭小,实际上无法同原告共同居住,且未享受过福利性分房或利益,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被告王乙因已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不认定为同住人。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解答》,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住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因此,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三原告分得征收补偿款4,019,629.38元,被告吴丙分得征收补偿款1,000,000元。


三、案例评析


本案中,第二个争议焦点最为关键且是本案的核心,因此笔者将结合案情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做详细梳理:


(一)“同住人”的一般认定标准


根据《实施细则》,“同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根据《解答》,他处住房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沪高法民[2020]4号)(以下简称《2020会议纪要》)再次肯定了“其他住房”应限定为福利性质的房屋,甚至公房同住人在他处因私有房屋征收而分得过安置房的,原则上也不属于“他处有房”,除非在私房征收中享受过托底保障等福利性政策。


根据《解答》,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然而法定最低标准具体是多少却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在公房征收项目中,虽然居住困难户的认定标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含)15平方米”,但法院在认定同住人时界定“居住困难”却并非以此作为标准,而一般是参考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人均低于7平方米的视为居住困难。这一参考依据主要是来源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虽已失效,但仍存在参考价值)第12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的规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5号第一条:“(三)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的规定。


本案中,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虽然原告王丁有他处按揭购买的商品房,但三原告均无福利性质的房屋,因此三原告被认定为“同住人”毫无疑问。被告王乙虽然户口在册,但由于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因此不符合同住人的认定标准,法院未将其认定为同住人。被告吴丙户口在册,未享受过他处福利分房,但其是否在系争房屋居住一年以上原被告双方均无法举出实质性证据,法院没有做出相关事实认定,但最终被告吴丙被认定为同住人。


(二)“同住人”认定的特殊情况


本文想要着重探讨的是,除一般条件外,认定“同住人”是否还有其他考量?《实施细则》中把“特殊情况”作为除外条件,而《解答》则在前述三个条件之外,还列举了其他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的人员:(1)具有本市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满一年,也视为同住人。但其在该处取得拆迁补偿款后,一般无权再主张本市其他公房拆迁补偿款的份额;(2)一般情况下,在本市无常住户口,至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因结婚而在被拆迁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也视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迁补偿款;(3)在被拆迁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4)房屋拆迁时,因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户籍被迁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处也没有福利性房屋的。


结合本案,被告吴丙不属于因为结婚而迁居于系争房屋,也不存在服兵役、读大学、服刑等原因,其被法院认定为同住人的主要理由是系争房屋居住困难。本案系争房屋狭小,承租人子女众多,被告吴丙1987年户口迁回时,系争房屋客观上无法供其居住,后承租人子女陆续迁出,余承租人及三原告在系争房屋居住,被告吴丙恋爱、结婚后,系争房屋面积依旧不足以容纳五人居住,且被告吴丙在他处未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满足《解答》中其他可被认定为“同住人”人员的第(3)种情形。因此,无论被告吴丙在系争房屋是否居住满一年,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也不构成实质性影响。


除此之外,笔者在办理此案做案例检索时,发现实践中还有其他几种特殊情形需要关注:


1、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的,是否可以认定为同住人?


在上海各区基层法院的判决中,对此问题的认定并不完全一致。例如静安法院(2016)沪0106民初21881号判决,其中一名当事人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未实际居住,法院认定其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样,普陀法院(2014)普民四(民)初字第235号及虹口法院(2018)沪0109民初33029号判决也做出同样的认定。然而,黄浦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551号判决认为,当事人李某某虽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鉴于其系在该房屋内报出生,可不受实际居住条件的限制,故按人口保障补贴标准酌情给予其部分补偿。


根据上述判决,在系争房屋报出生并不当然就被认定为同住人,但法院有可能酌情判决部分征收补偿款。


2、存在知青子女返沪情形但未实际居住的,是否会被认定为同住人?


按照政策回沪的知青子女往往仅求落户而并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或借住他处,这种情况是否会因享受政策优惠而被认定为同住人?根据上海二中院(2016)沪02民终7381号判决书,二中院对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知青回沪子女当事人获得部分征收补偿款予以认同:“本院认为,龚某某系回沪知青子女而落户于系争房屋,但未实际居住,一审法院基于龚某某取得系争房屋居住权利的方式以及系争房屋的来源等因素,酌情确定龚某某可以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


由上述判决可以看出,在没有其他不满足同住人情形的前提下,法律保护知青回沪子女对住房的居住使用权,但在判赔补偿金额时并不与其他同住人均分,而是酌定部分征收补偿利益。


3、福利性分房的例外


(1)增配


当事人一旦存在他处福利性质房屋情形的,一般不再认定为同住人,但如果福利分房属于“增配”的,则不视为“他处有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中探讨“他处有房”时明确将“增配”排除在外,笔者认为公房动拆迁可以参考。另外,上海二中院(2017)沪02民终3861号案件也明确,福利性房屋系“增配”的,受配人仍具备被动迁房屋同住人资格。


(2)未成年时受配公房


当事人未成年时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有住房(甲房),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乙房),在确定乙房同住人范围时,《2020会议纪要》指出,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写在最后


在司法实践中,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中“同住人”认定直接影响到相关人员能否获得征收利益。因法律存在滞后性及对政策理解的不一致,各地法院对于“同住人”的认定标准也不尽相同。因此,统一“同住人”的认定标准、实现类案类判极具现实意义。本文通过对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案中“同住人”认定进行思考,并尝试对“同住人”常见认定标准进行梳理,希望以此能给大家做有益参考。


左宗岭  合伙人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破产重整与清算、公司与商事


赵婉璐  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知识产权、文化体育传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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