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改变了我们每个人目前的生活方式,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合规性管理也面临着一些不可回避的新问题,引发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为了助力用人单位在特殊时期劳动用工的合规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们制作了如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期間劳动用工管理Q&A》,敬请参考。
作者:李淑芹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融孚所劳动人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严 威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孚所劳动人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四、工资、加班费
Q16、 职工被采取了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处理?
A16:《传染病防治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中也明确规定:“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因此,职工被隔离尚未确诊前,该期间应视为正常出勤,由单位正常发放工资,相关的奖金、津贴、补贴等不受影响。
上述“被隔离人员”包括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
上述“隔离期间”是指隔离、医学观察期间。
上述“工作报酬”是指被隔离人员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即视同员工的正常出勤,不得以缺勤为由扣减员工的工资福利。需要注意的是,奖金或绩效如果需要依考核结论确定,则应当遵照单位的考核制度执行。
对隔离期间的工资待遇,各地方政府也纷纷明确了政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2020年1月23日发布)规定,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浙江省、江苏省、广东省、山东省均规定视同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天津市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且《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沪人社综发[2016]29号)早已规定:“十五、在采取公共卫生预防控制措施时,劳动者疑似患传染病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后排除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再次明确规定,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按正常出勤支付工资报酬。
Q17、职工被确诊新型毒肺炎后,如何支付职工的工资?
A17: 职工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时,享受医疗期的有关待遇,企业应根据其工龄核定其医疗期,并按当地规定支付医疗期的病假工资。
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职工,其在治疗期间享受病假工资待遇。病假工资按照单位的病假工资制度执行,但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职工病假工资待遇从其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之日起执行。
医护人员等因工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按工伤处理并享有停工留薪期等待遇。
Q18、停工停产期间是否必须支付工资?
A18:《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Q19、职工在停工停产期间工作的,需要向其支付加班费吗?
A19:对此,各地规定不同。
1月28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推迟全市企业复工期间职工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就明确,“在2月3日至8日推迟期间,不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应当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及其他符合规定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市规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正常工资,鼓励企业以适当方式给予关怀和奖励。期间涉及休息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也是,“符合规定不受迟延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苏州市口径与无锡市相同。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复意见也是,“符合规定不受迟延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广州市、深圳市、常州市、山东省与之口径相同。
但2020年1月28日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官方微信却明确:”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多名专业人士就延迟复工期间的定性及双倍工资的支付依据提出质疑。为降低企业成本和法律风险,回避不确定的法律争议点,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除进行复工审核报备外,可以优先考虑在安排职工补休(一个工资周期内不能安排的,与职工协商在2020年度内安排补休),静观司法实践中上海的裁判处理。当然,如果用人单位经济压力不大,也可以不安排补休,从奖励出勤的角度支付双倍工资。
Q20、职工自行隔离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工资?
A20:因交通管制等不能及时返岗工作且时间较长的,或者职工从疫情发生区回到工作所在地需居家隔离观察且不能在家办公或值班的,该期间的工资发放,单位和职工双方可以协商处理。例如,北京人社局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明确规定,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Q21、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可否安排职工出勤工作?
A21: 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1月20日发出的2020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因此,用人单位如果不按(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春节假期至2月2日”,用人单位如在地方政府要求的复工日前复工,可能不仅面临被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的风险,还可能涉嫌刑事责任问题(见Q7)。所以,还是不要以身试法、铤而走险的好。
不过,上海市人民政府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后,又通过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表官方微信明确:”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这就意味着,经复工审核报备是合规的。该官方微信还明确:因物流业涉及疫情防控物资运输,家政服务业、批发市场和菜市场、超市卖场与保民生、保供应密切相关,建议按时复工;与医疗器械、药品、防护用品生产等疫情防控必需的产业链上的企业,要提前开工,增大产能;对春节期间连续生产,无新增返沪人员,继续生产不会造成人员流动的企业,可以维持现状继续生产,同时企业需做好相关防控措施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
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也在27日的重要通知中明确: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涉及市民生活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应当正常经营;如确有特殊原因需提前复工的,企业须向经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复工、复业(方案另行制订)。
所以,确有需要提前复工的,应向地方政府备案,办理相应手续后再复工。
Q22、 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按什么标准支付?
A22:按如下工作时间制区别对待:
(1)对标准工时制职工,根据《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44条规定支付加班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职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超过法定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小时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3)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
Q23、 用人单位可否申请特殊工作时间制度?
A23: 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申请特殊工时,也可以采用灵活工时(如缩短工时、弹性上下班等),确保企业正常运营。
五、停工、复工
Q24、因疫情防控需要全面停工时间较长,工资如何支付才能符合规定要求?
A24: 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部分用人单位可能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而选择停工停产,该情形下,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关于生活费,北京市、安徽省、山东省生活费的标准是最低工资标准的70%,广东省、江苏省、浙江省、河南省、河北省生活费的标准是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的生活费一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北京市在《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中再次明确, 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Q25、企业要求员工提前复工,员工如拒绝复工,能算旷工吗?
A25:不能算旷工。在这疫情肆虐的特殊时期,企业擅自复工,不仅存在疫情风险,还会产生妨碍传染病防治的法律风险。如非岗位的特殊需要,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应放在第一位,这也是企业的一份社会责任。
Q26、 职工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上班怎么办?
A26:职工不按要求返岗,应给予职工心理安抚、疏导、帮助,消除员工的恐慌心理,如果岗位适合也可考虑安排一段时间在家办公;进行一段时间疏导和关照后职工仍拒绝出勤的,可以劝退。如职工不履行请假手续或不辞而别的,书面督促改正后仍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章制度给予处理(包括解雇)。
Q27、职工以担心被传染为由,不愿意出差怎么办?
A27: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防控措施。在政府解除有关防控措施之后,职工应当遵守企业的正常工作安排,否则,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企业规章制度给予劳动纪律处分。
六、劳动合同
Q28、职工被隔离期间,可否解除或终止在劳动合同?
A28:《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职工因被确诊感染或疑似病人,被采取强制隔离措施,属于《传染病防治法》第39条规定的情形,符合上述第(六)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41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41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北京、上海、天津、广东等地也都纷纷发文作出了同样相同的规定。
但是,如职工故意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虚假恐怖信息、拒绝接受强制隔离或治疗,故意损坏医护人员防护用具等,危害公共安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Q29、职工被隔离期间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吗?
A29:《劳动合同法》第45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42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42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劳动合同可以终止;被确诊为肺炎患者接受治疗的,其劳动合同不能终止。
Q30、因长期停工,用人单位可否裁员?
A30:上海市、广东省和浙江省等均提倡尽量减少裁员,具体请参照如下规定:
(1)上海:《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实施支持保障措施的通知》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2)广东:《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相关工作的通知》(粤人社明电[2020]13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鼓励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3)浙江:《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Q31、如果职工拒绝接受检疫怎么办?
A31:首先进行说服教育,使其知晓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如该职工在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不予以配合,或阻碍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情节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也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如单位职工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6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经济补偿。
七、平等就业
Q32、 用单单位可否歧视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A32:《传染病防治法》第16条1款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就业促进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中新增了“平等就业权”案由,充分保障每一位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利。
但实践中不排除部分用人单位对该类劳动者的歧视,如有些用人单位拒绝录用曾被隔离过、确诊后治愈重返岗位的职工,或人为设置障碍逼迫职工辞职,因本次肺炎事件对湖北籍尤其是来自武汉的职工有偏见等。用人单位若存在类似行为,应及时进行纠正,充分保障每一位劳动者的就业权利。
八、时效期间
Q33、受疫情影响期间过了诉讼时效或审理期限怎么办?
A33:不必担心。根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3条规定:
(1)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2)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九、刑事责任
Q34、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有职工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吗?
A34:从《刑法》和《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最高法与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等规定来看,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职工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则有可能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或故意传播“新型肺炎”等传染病病原体,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等,或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则有可能构成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Q35、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有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吗?
Q35:从《刑法》和《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最高法与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等规定来看,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用人单位生产、销售伪劣防护用品或用于防止传染病的假药,可能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单位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Q36、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有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吗?
A36:从《刑法》和《传染病防治法》以及最高法与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等规定来看,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期间,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等,可能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十、新型冠性病毒感染肺炎防控
Q3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甲类还是乙类传染病?
A37: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称,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9条之规定,甲类传染病防控措施主要包括: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Q38、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期间,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哪些安全防护措施?
A38: 作为典型的突发事件,用人单位必应落实和检查安全防范措施,重点做好如下工作:
(1)防护用品。对于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人员,按照《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64条等相关规定,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津贴。对于其他工作人员,可以鼓励单位和工会共同为职工提供诸如口罩等防护用品。
(2)个人信息。用人单位有权利在必要的限度内了解职工出行信息和健康状况,如职工在春节期间到过的地方、接触的人群、乘坐的航班、高铁、是否发热、咳嗽等,了解过程中应注意做好保密措施。
(3)防护设施。如办公区域是否及时进行消毒、适当进行通风等。
(4)宣传教育。通过邮件、微信、短信等多种方式,积极加强对传染病等方面的知识宣传,教育广大职工积极做好安全防护。
对于突发事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22条规定,所有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Q39、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哪些防护协助?
A39: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如下防护协助:
(1)及时报告。根据《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31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积极配合。根据《传染病防治法》(2013修正)第54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Q40、世界卫生组织为什么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A40:当地时间1月30日晚,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谭德塞宣布,主要基于中国感染者数量增加、多个国家都出现疫情两个事实,宣布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谭德塞强调,没有必要采取限制国际人员流动的措施,世卫组织不推荐限制旅行的措施。谭德塞说,虽然会有一些经济损失,但中国采取了超常规的有力措施,中国在很多方面为应对疫情提供了榜样。此次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是对中国没有信心,相反,世界卫生组织相信中国的疫情一定能得到遏制。由于病毒的传播仍然还有很多未知数,世卫组织担忧中国之外的疫情会有恶化,这无关感染数量,关系人的健康和生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