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改变了我们每个人目前的生活方式,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合规性管理也面临着一些不可回避的新问题,引发了社会上的广泛关注。为了助力用人单位在特殊时期劳动用工的合规管理,保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我们制作了如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期間劳动用工管理Q&A》,敬请参考。
作者:李淑芹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融孚所劳动人事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上海律师协会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严 威 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融孚所劳动人事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目录
一、休息、休假和复工日
Q1、春节长假延期到哪天?该延长假期是什么性质?
Q2、延长的这三天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冲抵?
Q3、如职工节前已经申请1月31日至2月1日取得年休假,是否可以申请撤回?
Q4:用人单位可否自行延长假期?
Q5:关于延迟复工上海是怎么规定的?该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吗?
Q6、无锡市也有最早复工日的限制规定吗?官方也将复工期限定性为休息日吗?
Q7、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地方政府延迟复工的规定吗?
Q8、复工期间可否安排年休假冲抵?
Q9、上海市哪些企业可以不延迟复工?
二、患病、治疗、隔离观察
Q10、职工患新型肺炎后可以获得什么医疗待遇?
Q11、职工被传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Q12、职工结束隔离措施之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休养期间待遇按照什么标准处理?
三、工伤
Q13、职工执行职务感染肺炎甚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Q14、 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Q15、用人单位职工在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四、工资、加班费
Q16、职工被采取了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的工资待遇如何处理?
Q17、职工被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后,如何支付职工的工资?
Q18、停工停产期间是否必须支付工资?
Q19、停工停产期间工作的职工需要向其支付加班费吗?
Q20、自行隔离期间是否需要支付工资?
Q21、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可否安排职工出勤工作?
Q22、 需要支付加班费的,按什么标准支付?
Q23、 用人单位可否申请特殊工作时间制度?
五、停工、复工
Q24、因疫情防控需要全面停工时间较长,工资如何支付才能符合规定要求?
Q25、企业要求员工提前复工,员工如拒绝复工,能算旷工吗?
Q26、 职工以单位存在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上班怎么办?
Q27、职工以担心被传染病由,不愿意出差怎么办?
六、劳动合同
Q28、职工被隔离期间,可否解除或终止在劳动合同?
Q29、职工被隔离期间可以终止劳动合同吗?
Q30、因长期停工,用人单位可否裁员?
Q31、如果职工拒绝接受检疫怎么办?
七、平等就业
Q32、 用单单位可否歧视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八、时效期间
Q33、受疫情影响期间过了诉讼时效或审理期限怎么办?
九、刑事责任
Q34、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有职工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吗?
Q35、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有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吗?
Q36、在疫情防控过程中有用人单位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吗?
十、新型冠性病毒感染肺炎防控
Q3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甲类还是乙类传染病?
Q38、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流行期间,用人单位必须采取哪些安全防护措施?
Q39、用人单位必须进行哪些防护协助?
Q40、世界卫生组织为什么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一、休息、休假和复工日
Q1、春节长假延期到哪天?该延长假期是什么性质?
A1: 为了加强新型冠状病毒防控工作,阻断疫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务院办公厅于2020年1月26日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规定:“延长2020春节假期至2月2日(农历正月初九,星期日),2月3日(星期一)正常上班……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因此,春节长假由1月30日延长至2月2日止,延长休息的3天即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中,1月31日为周五上班时间,2月1日为周六补上班时间,2月2日为周日休息时间,实际上增加的休息时间为2天。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按照该规定,延长的假期应属于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另,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70条明确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先按同等时间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劳动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据此,可以补休的这三天延长的假期应该属于缩短工作时间而形成的休息日。
Q2、延长的这三天假期,可否安排年休假冲抵?
A2:不可以安排年休假冲抵。因为这三天是国务院根据疫情防控的需要而对全体公民增加的假期,其中还包含原本的休息日,用人单位如果在该延长假期内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予以冲抵,职工的权益会受到侵害。
Q3、如职工节前已经申请1月31日至2月1日取得年休假,是否可以申请撤回?
A3:职工可以申请撤回。因为申请年休假时的情形发生了重大变化,职工可以情势变更为由撤回节前的年休假申请。用人单位如果不批准对该职工不公平,会损害该职工的合法权益。
Q4:用人单位可否自行延长假期?
A4:为降低感染的可能性,从职工的身体健康出发,用人单位可根据疫情情况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基础之上延长假期,但应注意以下问题:(1)以法定年休假方式安排的,要考虑是否符合职工意愿,通知到位,并向职工支付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2)以福利年休假方式安排的,也需通知到位,并向职工支付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3)以补(调)休方式安排的,则该延长假期即为原有加班的补(调)休,单位也应当向职工明确,并支付正常出勤的劳动报酬;(4)对综合工时制职工以轮休调休方式安排的,应跟职工明确,将该延长假期应当纳入综合计算工时之周期,进行工作时间的计算,纳入年度综合工时进行结算;(5)以待岗方式安排的,应以协议方式与职工协商确定待岗期和工资待遇;(6)以歇业、停工停产方式安排的,则用人单位歇业、停工停产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劳动者付出了正常劳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双方约定支付工资。劳动者未付出正常劳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各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生活费标准执行)。
Q5:关于延迟复工上海是怎么规定的?该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吗?
A5: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明确规定:“上海市区域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除外。”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49条规定,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地方政府有权采取停工、停业、停课等紧急应对措施。据此,我们的倾向意见是:该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企业基于政府的传染病防疫措施要求而处于停工状态。
但是,1月2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官方微信《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听市人社局权威解答》明确,“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即上海人社局将该延迟复工期间界定为休息日。对此界定,我们认为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毕竟《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4条规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即只有国务院才有增加休息日的权限,上海市调整第二届进博会期间公众休息日安排,也是经国务院批准的。但现在疫情当前,一切应以大局为重。《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第7条还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即使2月3-7日被界定为休息日,我们认为用人单位也有权将这个所谓的“休息日”在内部调整或定性为工作日,维持其工作日的性质,这样企业就可以名正言顺地要求职工在家上班或值班,或考虑职工意愿,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Q6、无锡市也有最早复工日的限制规定吗?官方也将复工期限定性为休息日吗?
A6:无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于1月27日发表重要通知,要求企业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复工;供水、供气、供电、通讯、超市、农贸市场等涉及市民生活及疫情防控必需的行业,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前提下应当正常经营;如确有特殊原因需提前复工的,企业须向经营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复工、复业(方案另行制订)。
1月28日,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妥善处理推迟全市企业复工期间职工工资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在2月3日至8日推迟期间,不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应当视同职工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符合复工条件的企业及其他符合规定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省市规定做好疫情防控工作,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正常工资,鼓励企业以适当方式给予关怀和奖励。期间涉及休息日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从“职工提供劳动的,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支付正常工资”来看,无锡市并未将复工期间定性为休息日,与上海市完全不同。
此外,(1)1月26日,苏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月1月26日发布了《关于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第3号)》,要求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复工时间不得早于2020年2月8日24时;(2)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7日发布《关于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3)1月28日,常州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应急指挥部发布通告,常州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8日24时前复工;(4)1月28日,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的通知》 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5)1月30日,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亦发布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要求省内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这些省市及广东省也均未像上海那样将复工期间定性为休息日。
Q7、用人单位可以不执行地方政府延迟复工的规定吗?
A7:不可,请勿铤而走险、以身试法,除非是地方政府许可的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或按要求进行了备案的企业)。职工来源地的疫情接触易于排查,但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移动中的传染则难以避免,个别职工被感染将迅速引发公司内疫情风险,后果不堪设想。延迟复工为地方政府为应对疫情所以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公司提前复工不仅存在疫情风险,还会产生妨碍传染病防治的法律风险,具体如下:
(1)《传染病防治法》(2013年修正)第77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4条:有关单位存在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等情形的,可能承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5-20万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3)《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50条: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年修正)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Q8、复工期间可否安排年休假冲抵?
A8:《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1款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这里统一安排年休假有一个前提,即“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20年1月23日发布的《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提出“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京复工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1月27日,海南省《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及劳动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琼人社发〔2020〕8号)也明确“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虽这两省市均并未要求与职工协商一致,但都以不能按期返岗工作(而非政府统一安排复工期间)为前提,而如下省市均明确要求经协商一致方可优先考虑优先安排年休假:
(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浙人社明电〔2020〕3号)明确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2)常州市《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3)《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积极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做好劳动关系工作的通知》(鲁人社函〔2020〕5号)亦规定“对于因疫情防控未及时返回企业复工的职工,企业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
因不复工期间是可以获得正常出勤工资的,难以推断得出统一安排年休假符合劳动者本人意愿这一结论。尽管多数职工都能理解企业的难处,但职工不是神,恐怕没几个人愿意2020年剩余11个月需要休假时都自己买单。而且,有的职工在春节前已申请了2月上旬休法定年休假,这部分职工会比未消化法定年休假的职工少享受假期,将导致事实上的不公平。所以,除非当地政府部门有像北京市和海南省那样明确的规定,企业如考虑安排统一消化年休假,应该要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会不会造成企业内部的不公平,员工会不会有不满甚至对立情绪,会不会损害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如果结论是负面因素大,建议还是慎重为好,毕竟众志成城防控疫情也是企业的一种社会责任。当然,如果能与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企业工会协商一致,那是没有问题的。
另外,如果用人单位在法定年休假之外还有企业福利休假的相关规定,单位可以统筹安排,且不以“考虑职工本人意愿”为前提,那用人单位可以结合企业规章制度探讨统一安排企业福利休假。
Q9、上海市哪些企业可以不延迟复工?
A9: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延迟上海市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不执行延迟复工的行业包括:
1)保障城市运行所必需的行业:如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
2)疫情防控所必需的行业:如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
3)群众生活所必需的行业:如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
4)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
另,根据1月28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官方微信《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听市人社局权威解答》,建立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2月10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方可复工。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二、患病、治疗、隔离观察
Q10、职工患新型肺炎后能获得什么医疗待遇?
A10:依据国家卫健委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保障的紧急通知》,对于因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员,享有以下医疗待遇::
(1)对于患者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按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部分由财政给予补助。
(2)对于其中的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备案,报销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
(3)患者使用的符合卫生健康部门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诊疗方案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可临时性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但是,如果员工没有参加医疗保险,则应当由医疗保险支付的待遇费用将由单位承担。
另外,针对此次疫情特点,国家医保局决定对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采取特殊报销政策:(1)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2)保证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3)对集中收治的医院,医保部门将预付资金减轻医院垫付压力,患者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医院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Q11、职工被传染了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治疗的医疗期如何计算?
A11: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职工经隔离观察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其他疾病需要治疗的,适用关于医疗期的相关保护规定,但隔离时间,不计算在职工依法应享受的医疗期之内。
根据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医疗期应按以下标准执行:
单位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十二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2020年1月20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1月20日至4月19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以上是国家的规定。上海等地有更具体的规定,按照当地的医疗期标准执行。
Q12、 职工结束隔离后,需要继续在家休养的,休养期间待遇怎么处理?
A12:职工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证明,应当实行病假待遇;无病休证明的,可以优先安排员工年休假、加班补休、公司福利假期;员工无医疗机构病休证明,且无任何假期可用的,可以申请事假。
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之下,从职工关系管理的角度出发,企业亦可给予员工人性化的关怀,给予带薪事假,具体标准企业可以自主确定。
三、工伤
Q13、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感染新型肺炎甚至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A13: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联合发布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Q14、 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能否认定为工伤?
A14: 企业职工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14条第5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之情形认定为工伤。
Q15、用人单位职工在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
A15: 用人单位职工在提供志愿活动中感染疫病或受到其他伤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15条第2项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