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账户内资金权利人争议
  • 2019-11-22
  • 王彬、郭正音

一、前言


2019年10月30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9)鄂01执异786号《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支持了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监管账户资金(作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一案的执行标的)的执行异议,并中止了对监管账户内资金的执行。


资产证券化的金融结构和法律关系设计都是以“风险隔离”为核心展开的,在该案例中法院首次支持了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监管账户的风险隔离效果,引起了业界的振奋及高度关注。然而,就证券化产品资产服务机构监管账户在司法审判中是否必然能实现风险隔离;更为重要的是,如何能更好的完善风险隔离效果,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二、案例简介


(1)山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针对申请执行人国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保全案件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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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与上海精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于一般取回权纠纷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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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前述两个案例均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了突破,即支持了货币资金在“特定化”的前提下,不以“登记主义”而以“实质分析”来判断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在“亚洲证券与精文公司”的案例中,虽然相关争议账户并非监管账户,但从争议账户的形式来看,系亚洲证券开立的某一银行账户(即登记的账户名称为亚洲证券),在该案中,法院认为特定化是在亚洲证券营业部内部开立的账户中实现的。


根据前述案例,法院在确认资金“特定化”时关注以下:1、资金特定化需要有合同依据;2、必须开立专门账户存放资金;3、资金没有与其他资产混同。


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ABS的判例证实了该项目监管账户的风险隔离效果,结合资金“特定化”的关注要点,在证券化项目监管账户的设置及回收款转付的安排上,须特别重视以下安排。


1、特定化的合同依据:


a.关注交易文件的合同相对性。资产证券化项目参与方众多,各方角色也有不同。一般来说,交易文件有《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认购协议》、《资产买卖协议》、《资产服务协议》、《托管协议》、《监管协议》或增信文件。通常,《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和《认购协议》被定义为《资产管理合同》,当认购人签署《认购协议》后视为对《资产管理合同》的认可和接受。《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中引用了《资产买卖协议》和《资产服务协议》的重要安排,但原始权益人一般并不签署《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计划说明书》和《标准条款》并不对原始权益人具有约束力。因此,须特别关注实际签署的《资产买卖协议》、《资产服务协议》、《监管协议》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并且与《资产管理合同》记载的内容一致。


b.基础资产定义的准确性。因相关资金为基础资产回收款,交易文件中,基础资产的定义需准确,具有明确的内涵和外延,完整包括了现金流预测的所有回收款范围,以免对资金“特定化”判断造成影响。


c.基础资产转让程序的约定及执行。《资产买卖协议》中需明确基础资产转让价款,相关定价需不存在明确不合理的低价的情形;需明确基础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比如存在在先权利负担需定向支付给在先权利人以解除基础资产的权利限制、需扣除发行费用支付募集资金净额等;需明确基础资产的交割方式;同时,对于基础资产的转让需明确登记方式,如债权类进行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信托受益权进行受益人变更登记、私募基金份额进行份额持有人变更登记,并根据约定严格执行。


2、必须开立专门账户存放资金、资金没有与其他资产混同。


设置监管账户时须注意明确:(i)监管账户中有且只有基础资产产生的回收款;(ii)监管账户内资金只能用于向专项计划账户划转,原始权益人不得动用账户内资金。



(3)恒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针对申请执行人游光兴与被执行人湖北格薪源生物质燃料有限公司、来凤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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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建军、陆相慧等作为原告与济宁山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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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前述两个案例均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进行了裁判,即以“登记主义”来判断涉案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济宁山工”一案中,法院以合同相对性的角度认为设立监管账户的安排对签约双方有效,但不能对抗第三人。


【总结】


笔者认为,以上四个案例对于了解目前司法裁判中对账户内资金权利人的判断思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融信租赁2017年一期ABS的判例证实了项目监管账户的风险隔离效果,具有重大的意义,在设计证券化项目交易安排及拟写相关文件时,我们也应当注意结合资金“特定化”的关注要点,进行相应安排。但也需要注意到的是,司法裁判中还是存在以“登记主义”判断账户资金权利人的情形,因此,在证券化项目的设计中和存续期管理上仍建议做好相应的风险缓释措施设置及即时的启用,如在特定条件下加快从监管账户至专项账户的归集频率或以权利完善通知的方式直接变更专项账户为收款账户等,实现风险隔离。



作者:王彬  律师  |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ABS业务线负责人

作者:郭正音  律师  |  融孚所资产管理业务委员会ABS业务线主办律师




[1]本裁定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同时记载“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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